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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魏苏泉、任素珍与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苏泉,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素珍,女,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义,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刘志勇,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庭钟,龙岩市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魏苏泉、任素珍与被上诉人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苏泉、任素珍的委托代理人李炳义,被上诉人刘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庭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刘志勇与被告魏苏泉系朋友关系,被告魏苏泉、任素珍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1日,被告魏苏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10万元给付被告魏苏泉,被告魏苏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1日起至2007年6月21日止,月利率1.8%,每月结息一次。2009年6月4日,原告同意被告魏苏泉续借该笔借款,被告魏苏泉在借条左下方注明“续借2009.6.4魏苏泉”。借款后,被告魏苏泉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1年5月31日。2006年9月15日,被告魏苏泉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给付被告魏苏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止,月利率1.8%,一次还清,月息每月结一次。2008年2月1日,被告魏苏泉在借条中加注“系借壹年贰零零捌年拾贰月,月息贰分伍厘,从元月十五日算起。魏苏泉2008年2月1日”。2010年3月12日,原告同意被告魏苏泉续借该笔借款,被告魏苏泉在借条左下方注明“续借魏苏泉2010.3.12”。借款后,被告魏苏泉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31日。此后,被告魏苏泉未再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6年9月15日,被告魏苏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08年2月1日,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一年,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2010年3月12日,原告同意被告续借该笔借款,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06年11月21日,被告魏苏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即至2007年6月20日止;2009年6月4日,原告同意被告续借该笔借款,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同意续借后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两笔借款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因此被告魏苏泉最后一次在借条中签字,应视为被告魏苏泉对借款的重新确认。被告魏苏泉未能举证证明其最后一次在借条中签字时,原告曾给予其还款宽限期并已届满或者其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魏苏泉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是于2011年12月30日或2012年12月30日在借条中签字系对借款的重新确认,并不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要求对借条中最后一次签字的时间及指纹进行鉴定,确无必要,不予准许。被告魏苏泉向原告刘志勇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魏苏泉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应予以认定。2006年9月15日借款200000元,被告魏苏泉从2008年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64712.2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该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35287.8元(200000元-64712.20元);对该笔借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2006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被告魏苏泉自借款后按月利率1.8%支付原告利息,且2009年6月4日被告续借该笔借款后,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部分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3334.8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因此该笔借款尚欠的借款本金为96665.2元(100000元-3334.80元);对该笔借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因月利率1.8%目前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前述月利率如超出1.8%,则按月利率1.8%计算。前述借款是被告魏苏泉、任素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限期共同返还。被告任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苏泉、任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勇借款本金96665.2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9666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前述四倍利率如超出1.8%,则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魏苏泉、任素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志勇借款本金135287.8元,并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3528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为3855元;由原告刘志勇负担585元,由被告魏苏泉、任素珍负担327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魏苏泉、任素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苏泉、任素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魏苏泉分别于2006年9月15日和2006年11月21日所立的两份借条中的最后一次确认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0日催讨时间涂改成2012年12月30日,并在涂改处加盖了他人的手印,以此欲规避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提出申请经改动笔迹和手印是否与上诉人魏苏泉的笔迹和手印一致作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两笔借款从上诉人魏苏泉在借条上注明“续借”(无写明续借到什么时候)开始就应视为《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201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讨债未果,则把两张借条叫上诉人魏苏泉签字,就是确认了被上诉人在这天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若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就不存在《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请二审法院准予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两张借条中2011年12月30日被改成2012年12月30日的改动笔迹和在涂改处捺上的手印是否为上诉人魏苏泉的笔迹和手印作司法鉴定。综上,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志勇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6年9月15日和2006年11月21日所立的两份借条中的最后一次被上诉人催讨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由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无法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后,便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确认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催讨的事实。最后一次催讨书面确认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当时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将时间写错,被上诉人发现后便要求上诉人改正,上诉人魏苏泉便在借条上改正时间并在改写处加盖上诉人魏苏泉的手印,以此确认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0日还有向上诉人催讨债务的事实,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上诉人在借条上注明“续借”二字,但没有注明续借期限,这足以证明此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是无借款期限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是于2012年12月30日在借条上有签字“魏苏泉”,是由于上诉人魏苏泉将时间写错后又自行改正时间即2012年12月30日。现上诉人魏苏泉却否认当时的真实情况,不承认是自己书写并捺手印的事实,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不想承担还款责任的做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无借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因此,应适用最长的诉讼时效即20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均没有超过。退一步说,假设上诉人最后一次签字是2011年12月30日的话,也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更何况上诉人最后一次签字是2012年12月30日所签的事实。上诉人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请求对借条中最后一次签字的时间及指纹进行鉴定,是没有必要,也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讼争两张借条被上诉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催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述两张借条最后确认时间后,被上诉人未再进行过催款,催款的过程中两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其本人也未表示过不还两笔借款,只是对两笔借款的最后确定期限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讼争的两笔借款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因此上诉人魏苏泉最后一次在借条中签字,应视为对借款的重新确认。上诉人魏苏泉自认其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未曾给予其还款宽限期并已届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上诉人认为借条上未注明“续借”的签字,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即至起诉时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对借条中最后一次签字的时间及指纹进行鉴定,确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魏苏泉、任素珍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小曼代理审判员梁源代理审判员黄晓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蓝琴英(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