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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建华与吴云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吴云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741号原告:吴建华,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政府家属院。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义花,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昌德村,系原告吴建华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女,系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侠,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石桥乡昌德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庆芬,女,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华与被告吴云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义花、张玉与被告吴云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原告位于乌苏市石桥乡昌德村大闸门处的4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75000元。后经过村委会实际丈量在该土地周围还有13.4亩机动地,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被告提出也由其承包,双方经协商该13.4亩土地的承包费为6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明确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0000元,分三次至2015年2月15日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按原价75000元支付。现三期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投递费用。被告吴云侠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已经将43亩土地承包费付清,13.4亩土地系村委会集体土地,我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费,欠条系原告使用胁迫的手段,被告无奈才签的名字。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建华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石桥乡昌德村大闸门处的4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到2028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75000元。2、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石桥乡昌德村机动地13亩,经过村委会丈量在原告大闸门处的43亩土地周围还有13.4亩机动地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机动地承包费60000元,分三次至2015年2月15日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按原价75000元支付的事实。4、证人李琼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土地承包费欠条的事实。被告吴云侠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土地流转合同一份,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43亩土地,双方签订了流转合同,被告付清了76000元承包费的事实。2、乌苏市公安局石桥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阻拦被告播种,被告向石桥乡派出所报警,双方为12亩的承包地发生纠纷的事实。3、证人王世贤、刘新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妻子王义花阻拦被告雇佣的农民王世贤、刘新峰播种的事实。被告吴云侠对原告提供土地流转合同无异议,对机动地流转合同、村委会证明、欠条及李琼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欠条系胁迫下签的名字。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吴云侠提交的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收条两份、石桥乡派出所证明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人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未出庭,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原告位于乌苏市石桥乡昌德村大闸门处的43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承包费为75000元。后经过村委会实际丈量在该土地周围还有13.4亩机动地,村委会将该土地发包给原告种植,被告提出也由其承包,双方经协商该13.4亩土地的承包费为60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明确被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0000元,分三次至2015年2月15日付清,若到期未付清按原价75000元支付。现三期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将13亩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当按约定期限支付承包费。因被告违约,故应依照约定支付75000元承包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欠条系原告使用胁迫的手段,被告无奈才签的名字,因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华土地承包费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投递费300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员  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