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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庞国明、刘紫荔与无锡花园城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君乐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国明,刘紫荔,无锡花园城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君乐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庞国明(又受刘紫荔的特别授权委托,系刘紫荔之夫)。原告刘紫荔。被告无锡花园城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君乐酒店,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401号。负责人罗嘉穗,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敏(受无锡花园城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君乐酒店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继红(受无锡花园城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君乐酒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国明、刘紫荔诉被告无锡花园城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君乐酒店(以下简称君乐酒店)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国明暨刘紫荔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君乐酒店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赵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国明、刘紫荔共同诉称:庞国明、刘紫荔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4日11时许,其二人来到君乐酒店参加朋友婚宴,当搭乘君乐酒店电梯前往婚宴厅过程中,电梯(以下简称涉诉电梯)在上行时突然出现故障,停顿数次后直接降至地下室,电梯门无法打开,致使包括其二人在内的十余人被困其中长达1小时有余。其二人得到解救后向君乐酒店讨要说法,但君乐酒店态度冷漠、对其二人置之不理。其二人被困电梯时,出现心跳加速、呼吸急促、头晕、胸闷、恶心、恐惧等症状,刘紫荔作为一名自由职业者,亦因此无法继续网络销售的工作,现无任何收入来源;其二人亦因此患上了电梯恐惧症,只要乘坐电梯即会自然联想到被困君乐酒店电梯内的情形,一旦人多亦不敢再搭乘电梯,晚上经常会做噩梦,感觉胸闷、呼吸急促,给其二人的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其二人于事发当日后回家后购买了大量中西药,但未索要发票;庞国明因此请假6日,造成误工损失900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证人出庭费100元;庞国明为提起诉讼至工商部门查询君乐酒店登记资料,支出查询费50元。其认为:其二人进入涉诉电梯时,涉诉电梯搭载人数尚未超过限载额度;涉诉电梯在搭乘人数超过限载额度的情况下未能提示乘客超载、电梯门不应关闭而致其被困涉诉电梯之中,致使包括其二人在内的十余人被困其中长达近一个小时;涉诉电梯存在故障,君乐酒店作为涉诉电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君乐酒店赔偿庞国明误工费900元、医疗费350元、交通费100元、证人出庭费1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君乐酒店赔偿刘紫荔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医药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君乐酒店承担。被告君乐酒店辩称:2014年5月24日,涉诉电梯发生故障时,庞国明、刘紫荔确被困其中,但涉诉电梯自出现故障至庞国明、刘紫荔被解救出来前后共持续约35分钟,并非该二人所称的1个小时有余;涉诉电梯已在明显位置注明限载10人,但事发当时有包括庞国明、刘紫荔在内的20人,已经严重超载,此外涉诉电梯发生故障前,搭乘该电梯的乘客进出频繁,导致电梯触发自动保护功能、电梯门强制关闭,只能通过维保单位工作人员人工打开电梯门,上述两因素导致庞国明、刘紫荔被困其中;庞国明、刘紫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电梯已经超载的情况下仍搭乘涉诉电梯,对涉诉电梯发生故障存在主观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庞国明、刘紫荔在被解救后亦未向其主张身体不适,该二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该二人并未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作为涉诉电梯的使用管理单位已尽到涉诉电梯的日常维护义务,事发当日其发现有人被困后亦积极联系维保单位并对被困人员进行安抚;庞国明、刘紫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庞国明、刘紫荔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诉电梯系君乐酒店内用于搭载乘客的固定设施,该电梯显示楼层变化的电子屏幕下方用中文标示限载10人。无锡中迅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迅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载明涉诉电梯状态正常。2014年5月24日,监控录像显示自11时12分许,包括庞国明、刘紫荔在内的20人已被困涉诉电梯之中,至11时48分,被困人员得到成功解救。庞国明先后于当日11时25分、11时52分拨通110电话报警称被困涉诉电梯之中。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因庞国明于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未来上班工作,扣发庞国明工资1000元整。庞国明于2014年5月27日查询君乐酒店工商登记资料,支出查询费50元。2014年6月13日,庞国明、刘紫荔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涉诉电梯照片、电梯保养作业报告书、监控录像、接处警证明、查询费发票、扣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庞国明、刘紫荔被困涉诉电梯时间。庞国明、刘紫荔主张其二人被困涉诉电梯内一小时有余,并申请证人刘某到庭就事发当日其二人被困涉诉电梯之内的情况作证。刘某作证称:其系庞国明之母,2014年5月24日,其亲属在君乐酒店9楼举行婚宴,其于当日11时许到达现场入座后,其子庞国明及儿媳刘紫荔一直未能上来,后其亲属在电话中得知庞国明及刘紫荔被困涉诉电梯之中,其遂与亲属一同寻找君乐酒店负责人,君乐酒店亦在想办法将被困人员解救出来;大概当日12时许,被困人员被成功解救,前后被困约40多分钟;其在婚宴结束后下楼见到君乐酒店工作人员,因被困人员情绪激动将工作人员围堵,工作人员因担心被被困人员殴打上楼躲藏起来,等到公安机关出警后才下楼;其听说20多人被困涉诉电梯之中,但仅知晓其侄女被困后身体不适,并不清楚其他人有无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质证,庞国明、刘紫荔、君乐酒店均对证人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君乐酒店认为:结合其向法庭提交的涉诉电梯事发之时的监控录像,证人刘某陈述的被困时间为40分钟左右,与其陈述的被困时间为35分钟左右基本相符。本院认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对己方不利的证言,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证人刘某作为庞国明之母,与庞国明、刘紫荔具有利害关系,刘某在庞国明、刘紫荔被困电梯时间上做出与庞国明、刘紫荔不一致的陈述,且该陈述能与本案所涉电梯内监控录像显示时间长短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庞国明、刘紫荔被困涉诉电梯的时间为约40分钟。本案争议焦点二:君乐酒店对涉诉电梯发生事故是否存有过错或。君乐酒店主张其已定期对涉诉电梯进行维护,涉诉电梯发生事故原因系因搭乘乘客超出电梯搭载上限,且乘客进出频繁,导致涉诉电梯自动将电梯门关闭,并提供中迅公司出具的说明两份,该两份说明分别载明:涉诉电梯具有强迫关门功能,当电梯平层正常开门后、再次启动前,阻挡电梯关门,20秒左右电梯会发出警告,并在30秒左右电梯门会慢速强迫关门;中迅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涉诉电梯进行检查,发现电梯有超载现象,电梯轿厢在最底层,造成电梯无法启动,引起保护,门无法自动打开,出现困人情况;中迅公司对涉诉电梯的超载功能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后该电梯超载功能正常。经质证,庞国明、刘紫荔认为该两份说明均系君乐酒店自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君乐酒店证明目的;君乐酒店提供的监控视频未载明其二人进入电梯的情况,监控视频并不完整。就为何未能提供完整监控视频一节,君乐酒店向本院解释:在事故发生后,其直接与新郎、新娘方协商解决问题,至庞国明、刘紫荔二人起诉后,其调取了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但因其酒店监控系统设备陈旧,无法从监控系统中直接拷贝监控视频、只好通过其他设备将监控情况摄录下来,因监控系统有录像自动覆盖功能,其在摄录事发当日监控录像时乘客搭载电梯过程已经被覆盖,故无法提供完整监控视频。经本院限期,君乐酒店未能向本院提交事发不久其已与新郎、新娘或其他受害人将纠纷彻底解决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电梯在超载情况下应当有音响和(或)发光信号通知使用人员,动力驱动门应保持在完全打开位置,但根据君乐酒店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涉诉电梯在载有20人的情况下电梯门已经关闭,涉诉电梯超载报警系统应当已出现故障,故本院对中迅公司关于电梯超载功能正常的陈述不予采信。就涉诉电梯是否系因搭载乘客出入频繁引起强迫关门功能,因君乐酒店未能提供事发当日涉诉电梯内完整监控视频,其主张“乘客出入频繁引起强迫关门”一节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迅公司系君乐酒店电梯维保单位,与君乐酒店存在利害关系,在君乐酒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中迅公司的说明不予采信。君乐酒店在未与新郎、新娘或其他受害人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其应负有及时保存事发当日监控录像之义务。在君乐酒店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就涉诉电梯发生事故系因超载造成、乘客进出电梯频繁致使电梯引发强制关门功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君乐酒店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君乐酒店对涉诉电梯发生事故存有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诉电梯因电梯超载系统发生故障造成庞国明、刘紫荔被困其中,君乐酒店作为涉诉电梯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就庞国明、刘紫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庞国明主张误工费900元,刘紫荔主张误工费1000元,结合庞国明、刘紫荔个体情况,依常理其所受损害不至于导致误工,故本院对庞国明、刘紫荔主张的上述误工费用不予采信。庞国明、刘紫荔主张医疗费损失、误工损失、申请证人出庭费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庞国明、刘紫荔亦未能提交二人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本案实际,庞国明、刘紫荔确被困涉诉电梯内约40分钟,客观上会对二人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君乐酒店赔偿潘国明、刘紫荔每人精神抚慰金100元,合计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花园城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君乐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赔偿庞国明、刘紫荔精神抚慰金各100元。二、驳回庞国明、刘紫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0元,由无锡花园城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君乐酒店负担3元,由庞国明、刘紫荔各负担163.5元,上述费用已由庞国明、刘紫荔预交,无锡花园城广场大酒店有限公司君乐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效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庞国明、刘紫荔各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 溧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