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雷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1990年11月27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段明星、秦甜,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1988年6月14日出生,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树才,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代理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轿车抢道,驾驶货车的被告人张某某急刹车,导致车上被告人雷某某的女儿头部碰到车的挡风玻璃上。被告人张某某遂驾车追赶被害人车辆至石林县财富中心旁路边,用急打方向围堵的方式将被害人车辆逼停。随后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殴打了轿车上的被害人吴某某、吉某某、李某某。吉某某、吴某某要打电话报警,均被雷某某将手机打掉在地上。经鉴定,两部被损坏的手机价值1740元,被害人吉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间量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间量刑。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但认为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李某某在一定的过错,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雷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被害人有明显的不足之处;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在宣判以前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条件,系自首,张某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还属于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轿车抢道,驾驶货车的被告人张某某急刹车,导致车上被告人雷某某的女儿头部碰到车的挡风玻璃上。被告人张某某遂驾车追赶被害人车辆至石林县财富中心旁路边,用急打方向围堵的方式将被害人车辆逼停。随后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殴打了轿车上的被害人吴某某、吉某某、李某某。吉某某、吴某某要打电话报警,均被雷某某将手机打掉在地上。经鉴定,两部被损坏的手机价值1740元,被害人吉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该案受理后,被害人李某某、吴某某、吉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800元,合计15600元,款项已支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某、吉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韩某某、刘某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物价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张某某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雷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如实供述了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的追逐、拦截被害人李某某车辆的行为,对于张某某是否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自己没有看清,不属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范畴,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然主动到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如实供述,直至庭审过程中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雷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杨森宇人民陪审员 赵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