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树、毛纯等与毛亚亮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树,毛纯,毛贵来,毛建军,毛亚亮,卢龙县潘庄镇毛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毛树,农民。原告毛纯,农民。原告毛贵来,农民。原告毛建军,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蕾,农民。被告毛亚亮,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龙县潘庄镇毛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毛子见,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毛树、毛纯、毛贵来、毛建军诉被告毛亚亮、第三人卢龙县潘庄镇毛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各庄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国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树、毛纯、毛贵来、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秉德、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毛子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亚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卢龙县潘庄镇毛各庄村村委会以招投标形式,将本村青龙河沿岸集体所有的面积为10.9亩(东至当时存在的树行边,西至当时存在的树行边,南至小道,北至地猫坎)的林地使用权以及林地上种植的160棵树木所有权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荒滩树木林地承包合同》。2005年11月25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写明,被告在承包期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按照原承包合同(原告和毛各庄村委会签订的《荒滩树木林地承包合同》)的条款履行。其中原承包合同的乙方责任第三条和第四条就明确规定了承包人不得毁林种地,应当在取得村委会同意后,进行更新性质的砍伐。但是被告不论树木大小和年限长短全部砍伐一空,并填地造田,种植果树和庄稼,从根本上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被告的行为是违反原承包合同条款的行为,原告有权同其解除承包转让协议。被告向法院提交的林业局证明,仅能说明他在2010年冬砍伐了林地上的所有树木,在2011年春季栽种了核桃树苗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林地是用于防洪固沙的环境保护林,根据《森林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防护林只准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砍伐;同时原林地承包合同中也列明对于这片林地只允许进行更新性质的砍伐。核桃树为果树,不属于防护林木。从被告委托培育美国竹柳的协议上可以看出,被告订购的竹柳属于风景树,也不属于防护林木,被告仍然没有按照规定履行原荒滩树木林地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林权证不能够代替毛各庄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允许其砍伐防护林木的会议记录,不能够证明被告取得了村委会的同意。被告严重违反原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原、被告间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原荒滩树木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承包期到2014年11月终止,被告也仅仅支付了到2014年11月前的林地承包款。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后十年(2014年11月到2024年11月)的承包款,该林地承包转让协议在2014年11月就已经终止。林地现在已经归原告承包经营,与被告没有了任何关系,在不支付同等对价的情况下被告继续经营已归他人承包的林地这一行为是错误的,不合理也不合法。根据我国法律和事实的真实情况,我方有理由、有依据认为原告的请求依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我方提出诉讼是合法有据的。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毛各庄村委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收回土地,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2014年11月至2024年11月的林地承包款。因此,原告有权按照自己和村委会签订的荒滩树木林地承包合同继续经营本案涉及的林地。原告将林地转包给被告后,被告毛亚亮自己仅经营了其中的10亩土地,其他土地都被他私下里转包给了他人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地承包转让协议中没有赋予被告再次转包林地经营权的权利。被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为此给予原告补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土地上原种植的160棵树木,给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因与卢龙县潘庄镇毛各庄村签订了《荒滩树木林地承包合同》,原告有权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作为本村的村民,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原告砍伐原有杨树,事先得到村里的同意,取得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要文件《林木所有权证》,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依法进行了砍伐,被告在对原有杨树砍伐后的次年春季,更新栽植了核桃树,并且在更新栽植的核桃树未成活的情况下,为了诚实信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林地的实际,在2014年培育天恩美国竹柳树苗5万棵,用于继续栽植。原告要求的解除转让协议、返还原荒滩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超出了法定的两年的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村委会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是属实的,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转让协议。我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因为被告在砍完树并垫地后栽核桃树了,原告说被告违约,如果被告违约了,那么原告方也违约了。鉴于被告没有违约,由被告继续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村委会与原告的承包合同行使权利,由被告继续经营耕种,村委会不主张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2、《荒滩树木林地使用合同》复印件一份;3、《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4、交纳承包金收据复印件一份;5、毛纯和毛树的身份证明两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证明承包土地应该由原告承包经营。证据3证明从2004年到2014年原告方转包给被告进行经营。证据4证明原告方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金,证明承包合同有效;证据5是证明他们二人的身份。被告方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原告方与村委会在2004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证据3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但是这份转让协议已经将原告与村委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合并转移给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由于收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在我国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下,关于姓名等户籍信息的管理是由公安机关行使权利、进行管理,公安机关掌握的信息才是准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意见;我任村委会主任之前没有村委会,我不经手,不知道。对证据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没有意见,该二原告是承包合同和转让协议上的毛树和毛纯,“毛树”和“毛术”、“毛纯”和“毛存”分别是同一个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卢龙县林业局出具);2、被告与卢龙县风景花卉培育基地王汉起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3、本案涉案林地的林权证。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1证明被告在2010年冬季,根据合同约定并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之后,对承包地内的树木进行了采伐,并在第二年春天栽种了核桃树。证据2证明被告毛亚亮为在本案涉及的林地上栽植树木的目的,委托培育美国竹柳,并将在2015年4月上旬进行栽种,为此被告毛亚亮已经向王汉起支付了10000元定金,但是由于原告提起了诉讼,本案在未决前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导致未能够栽树。证据3首先证明被告按照法律程序向林业管理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经过村委会同意,在村委会交给被告林权证后去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再采伐林木;其次是证明林地的四至和权属。原告方经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出异议,该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林业局的证明只能证明砍伐的事实和种植核桃树的事实,被告没有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没有证明作用,证据说的是林业局和财政局共同验收,但是只有林业局的印章,同时这份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2不予认可,这和本案没有关系,原被告的承包转让协议在2014年11月就终止了,被告没有交以后的承包金。对证据3表示怀疑,上面表示的亩数是140亩,但是实际是72亩林地,而且种植树木数量也不对,因此对林权证不予认可,对证据3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砍伐树木经过村委会的同意,请求被告出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此证据与被告拟证明的目的不符。第三人经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毛各庄村历任村正职干部情况一览表;2、对王汉起的调查笔录;3、对毛俊成的询问笔录;4、对毛凌图的调查笔录。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明确写着没有本人签字盖章是不成立的,同时这是报卢龙县组织部报批用的,不是正式的委任状,因此毛子见没有资格代表本案的第三人出庭,他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王汉起的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3中对被告支付承包金没有书面收据表示怀疑,我们认为毛俊成所述不属实;证据4对毛凌图是转让协议的中人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上面也没有村委会的公章,因此他关于经村委会同意的说法我们不予认可。被告方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这份证据证明毛子见是现任村委会主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王汉起提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原告的起诉,导致被告不能履行合同,那么被告将对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进行追偿。对证据3没有异议,毛俊成提到的经营权已经转让给毛亚亮,他们不能再主张权利。对证据4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转让经营权给被告,村委会是同意的。第三人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4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虽然不是公安机关出具,但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04年11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毛各庄村委会签订了《荒滩树木林地承包合同》,约定将本村青龙河沿岸村集体树木所有权及林地的使用权承包给原告,中标价格为400元,分两次交情,即200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1日,承包金给付方式为上打租,承包期间为2004年11月11日至2024年11月11日,林地使用权面积为10.9亩(东至树行边,西至现有树行边,南至小道,北至地猫坎),树木为160棵。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在承包期内(对)现存树木可以自行更新,但必须经村委会同意并取得合法手续后方可进行(更新);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以树木更新为名毁林种地,不得以其他借口毁林卖砂,否则村集体将申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所更新的树木归承包人所有,期满前一个月内必须自行处理,否则无偿收为村集体所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违约金数额为1000元。2005年11月25日,经原告和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因无能力经营所承包的毛各庄村西荒滩地,愿将其转让给本村毛亚亮(即被告)经营使用,期限及义务按原合同履行。被告按该协议支付了相应价款,并开始经营。2002年9月10日毛各庄村委会取得林权证【卢林证字(2002)第000235号】,面积140亩,树种为杨树,林种为防护林,四至为:东至本村林地、本村机动田;西至青龙河边;北至本村林地;南至大万山村与本村边界线。在该协议履行的过程中,2010年冬季被告毛亚亮通过逐级申请、审核,在卢龙县林业局办理了杨树的林木采伐手续,之后进行了采伐,被告取土对该林地进行了改良,第二年春天,在原地栽植了核桃树,并通过了卢龙县林业局和财政局联合验收,其他案件原告等人曾经参与了栽树。但是核桃树并未成活。2014年1月5日,被告同卢龙县风景树木花卉培育基地的经营者王汉起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王汉起为被告培育天恩美国竹柳树苗5万株,供被告选用,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上旬,由被告自行提货,被告付王汉起定金10000元(已履行)。2004年8月至2006年3月毛凌图代理该村委会主任职务,毛子见(建)于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2015年3月至今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将讼争林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已经经当时的村委会讨论并同意。村干部及绝大多数村民知道被告在取得采伐许可证后进行砍伐并进行林地改良以及栽植核桃树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返还土地上原种植的160棵树木,给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毛各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荒滩树木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的“转包”是在不变更原承包人与村委会承包合同基础上,承包人把自己承包的土地再承包给第三方,此时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与受让人形成新的承包关系,即存在两个承包合同关系。“转让”是承包人把自己承包的土地让与第三方承包,建立了第三方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原承包人退出,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丧失。由新的承包人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转让实质是权利、义务的转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实质上是转让协议而不是转包协议。通过第三人陈述、对毛凌图调查笔录及为被告办理砍伐许可证的过程,证明村委会同意原被告间的转让,且在被告经营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中以转让方式的流转是原、被告按自愿、有偿、平等协商原则进行的,被告在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按法定程序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对土地进行平整、改良以及栽植核桃树、与他人签订柳树培育合同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说明被告有农业经营能力,况且村干部对此是明知的,也未提出异议,可以说明被告已履行了《转让协议》和《荒滩树木林地承包合同》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不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关于解除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树、毛纯、毛贵来、毛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毛树、毛纯、毛贵来、毛建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万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