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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董健诉吴建平、温彩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健,温彩霞,吴建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董健,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委托代理人董守智(系董健父亲),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峰(系董健姑父),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温彩霞,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吴建平(系温彩霞丈夫),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职业同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F座9楼。负责人王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公司法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健诉被告吴建平、温彩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健的委托代理人董守智、李峰,被告吴建平、温彩霞、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健诉称,2014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温彩霞驾驶登记车主为吴建平所有的蒙A9R5**“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可镇影视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夜色”KTV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董健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健受伤,发生事故后,温彩霞驾驶肇事车辆逃逸。2014年12月2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11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彩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在武川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52917.34元,被告支付原告51000元。2015年3月16日,经武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董健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1.评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3.误工2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14171元。被告温彩霞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如原告所述,我的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由我赔付,我已垫付了51000元。被告吴建平辩称,我的意见和温彩霞一致。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驾驶人有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举证(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二)武川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支具费,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用药情况、医疗费支出51094.84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2300元。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温彩霞、吴建平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武川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的票据无医嘱相佐证,持有异议。对证据(三)认可。被告温彩霞举证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原告董健、被告吴建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告温彩霞出示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吴建平未出示证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举证投保手续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原告董健、被告温彩霞、吴建平均认可。认证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医疗费、鉴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因票据形式合法,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属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温彩霞出示的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能够证明被告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出示的投保手续,能够证明其在合同签订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温彩霞和吴建平也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温彩霞驾驶蒙A9R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武川县可镇影视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夜色KTV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徒步行走的董健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健受伤,事故发生后,温彩霞驾驶蒙A9R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逃逸。2014年12月2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川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4]第1117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彩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1日董健在武川县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22.5元,后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51094.84元,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1.卧床不负重,三个月后查;2.对症上治疗,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需陪护三个月,加强营养;4.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内置物。2014年12月15日,原告购买膝关节固定矫形器支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温彩霞为其垫付医疗费51000元。2015年3月16日,董健经武川县人民法院委托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对其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三期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3.误工9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30-90日。另查明,被告温彩霞驾驶的蒙A9R5**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建平,吴建平与温彩霞系夫妻关系,温彩霞具有C1驾驶证。该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在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告知义务。再查明,2014年12月29日,董健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被申请人温彩霞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达成协议,被申请人自愿提供5万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温彩霞驾驶机动车与徒步行走的董健发生碰撞造成董健受伤、后温彩霞驾车逃逸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彩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健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温彩霞驾驶的车辆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因该起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温彩霞驾车逃逸,根据车辆商业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温彩霞承担。吴建平将其所有的车辆交予具有驾驶资质的妻子温彩霞,本身不存在过错,故吴建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鉴定,因《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只有护理依赖程度可申请鉴定机构确定,而没有规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期限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彩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000元,原告董健应予返还。关于本案损害赔偿金额的认定医疗费51417.34元(322.5元+5109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3.营养费4600元[40元×(25天+90天)],因医嘱三个月加强营养,故本院以115天计算营养费,但原告只诉请了3600元,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6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56017.34元,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6017.34元由被告温彩霞承担。4.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6.误工费10201元[101元×101天(从2014年12月11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2日)]7.护理费11615元[101元×(25天+90天)],因医嘱需陪护三个月,故本院以115天计算护理费。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以上四至八项合计7731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内予以赔偿。9.鉴定费2300元,因本院对三期鉴定不予支持,故该部分的鉴定费用1500元由原告董健承担,被告温彩霞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77310元,保险公司合计赔付87310元;二、被告温彩霞赔偿原告董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6817.34元;三、原告董健返还被告温彩霞垫付的51000元医疗费;第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董健返还被告温彩霞4182.66元。四、被告吴建平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董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温彩霞承担1881元,由原告董健承担70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温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张埃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对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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