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潘某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中,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17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中独自一人到本县某某镇某某园1号二楼荣某乙住所,趁荣某乙在卫生间洗澡,无人在房间时,将荣某乙放于床上的一个装有人民币86元的钱包以及桌面上的两部手机盗走。潘某中盗得财物后逃跑,荣某乙随即追赶,即将追上时,潘某中将自己的一台白色手机丢弃在地上,后继续逃跑。在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拐弯处,潘某中又发现即将被追上,便将自己刚盗来的其中一台手机也丢在地上,欲让荣某乙去捡,以便得到更多机会逃脱。后荣某乙回家把此事向其父亲荣某甲反映。后荣某甲、荣某乙父子俩便朝着潘某中逃跑的方向追去,在潘某中第二次丢弃手机的地方发现了潘某中。荣某甲、荣某乙父子便上前将其制服,后潘某中挣脱了荣某甲、荣某乙父子二人控制,之后便将盗来的黑色钱包丢在地上继续逃跑。经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索尼牌X10手机价值人民币389元,诺基亚牌N82手机价值人民币472元。2015年3月30日,公安人员在本县某某镇某某大桥附近发现潘某中后将其拘传到案。被告人潘某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中窜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园1号二楼荣某乙住所,趁荣某乙在卫生间洗澡无人在房间时,将荣某乙放置于床上的一个装有86元的钱包以及桌面上的两部手机盗走。潘某中盗得财物后被荣某乙发现,潘某中随即逃跑。荣某乙随即追赶,因追赶不上便回家把此事向其父亲荣某甲反映。后荣某甲、荣某乙父子俩便朝着潘某中逃跑的方向追去,在潘某中第二次丢弃手机的地方发现了潘某中。荣某甲、荣某乙父子便上前欲将潘某中制服,被潘某中挣脱逃跑,潘某中在挣脱逃跑遗弃一个背包在现场。荣某甲、荣某乙父子在潘某中第二次丢弃手机的地方找到被盗的诺基亚牌N82手机。经鉴定,被盗的索尼牌X10手机价值389元,诺基亚牌N82手机价值472元。另查明,2015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在某某镇某某大桥附近发现潘某中后将其拘传到案。潘某中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9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诺基亚牌N82手机,潘某中在逃跑时被拉扯的背包及背包内的钱包、手提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潘某中的身份证及取保候审发票、现金;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潘某中的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本院(2008)三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三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三看释字(2010)05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荣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荣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潘某中的供述和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潘某中的现场指认照片、三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及价格鉴定标的清单所作的三价鉴字(2013)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中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杨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