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石新莲与石振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石新莲。被告:石振全。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石新莲诉被告石振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新莲及被告石振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新莲诉称:2015年3月1日13时许在鲁村镇包家庄村办公室北的村街上,因买树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大量医疗费和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但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7.00元,护理费1300.00元,误工费1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497.00元。被告石振全辩称:一、对原、被告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对于这次打架存有重大过错,是由于原告对被告收购他人的木材指手划脚,说了一些不利于团结的话,后来对被告进行谩骂,才引起本次事故。因此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33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赔偿比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50%。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新莲与被告石振全同村而居,被告石振全从事木材收购生意,2015年3月1日13时许在本村办公室北的村街上,被告驾驶三轮车与原告相遇,被告因怀疑原告反映被告购买本村其他村民木材价格偏低,击打原告面部致其倒地,并用脚踹原告腹部。后被告被他人劝走。被告石振全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石新莲受伤当日即2015年3月1日去沂源县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外伤,头及腹部软组织挫伤,后收住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077.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及饮食,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情经沂源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其软组织损伤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医疗费单据、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石振全因怀疑原告指责其购买本村村民木材价格偏低殴打原告,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0.00元,本院认定为240.00元(60.00元/天×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所从事的职业及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误工日应按20日计算,误工标准应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误工费651.00元(11882元/365日×2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0元,结合原告的致害原因及受伤程度,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对自身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振全赔偿原告石新莲医疗费3077.00元、误工费651.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共计40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