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木英与徐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英,徐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521号原告:李木英,女,1939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飞鹏,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卫,男,1967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琳,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应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梦雨,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木英诉被告徐红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英的委托代理人孙飞鹏,被告人徐红卫的委托代理人胡琳、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应甲、林梦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英诉称:2015年1月6日19时被告徐红卫驾驶小型客车沿赭山中路行驶至五一加油站路段时,与沿道路隔离花坛行走的原告李木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红卫负主要责任,李木英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拆除内固定物需约8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综上,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2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20%责任,具体为:医疗费3567.1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2419.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徐红卫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有一定过错,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负主要责任,但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事故责任直接等同,原告诉请按照二八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和答辩人的责任,结合原告的实际过错,答辩人亦给予一定救济,故按照三七比例划分责任较妥。2、原告诉请部分费用过高,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36442.55元、护理费2520元。3、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答辩人已预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元。3、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另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9时,被告徐红卫驾驶小型客车沿芜湖市赭山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五一加油站路段时,与沿道路中间隔离花坛行走的行人李木英发生碰撞,造成李木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木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徐红卫负主要责任。当日,原告李木英被送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术后伴皮下血肿、抑郁症。出院医嘱:患肢加强功能锻炼、门诊复查、随诊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7725.0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预付10000元,其余由被告徐红卫垫付。出院后,原告继续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67.1元。2015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红卫,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事发后,被告徐红卫另垫付原告急救费120元、门诊医疗费1577.5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木英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相关费用,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赔偿。(二)、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567.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予以确定,两被告辩称其中用于购买地奥思明药物的65元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经查,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即已服用该药物,出院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再次购买该药物继续服用符合常理,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两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定;3、营养费66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22天;5、残疾赔偿金12419.5元,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75周岁,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419.5元(计算方式:24839元/年×5年×10%);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7、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为32106.6元。本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徐红卫负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20%、80%。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12887.1元(其中医疗费医疗费3567.1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已先行预付完毕,故上述12887.1元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险限额内赔偿10309.52元(12887.1×80%),原告自行承担2577.58元(12887.1×20%);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19219.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419.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该项费用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529.02元,被告徐红卫不承担给付义务。关于被告徐红卫垫付费用,被告徐红卫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木英各项损失合计29529.02元;二、被告徐红卫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元,由原告李木英承担28元,被告徐红卫承担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82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承担部分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