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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伟民与喻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民,喻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811号原告汪伟民。被告喻仙。原告汪伟民与被告喻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华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汪伟民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喻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但截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按照到期借款数额7200元予以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喻仙向原告汪伟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汪伟民陆万元整。每月归还陆佰元整,2014年9月份起,到2015年捌佰元整,到2016年壹仟元,直到还清结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伟民与被告喻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借款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汪伟民借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华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羊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