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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870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谢某乙,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关系不睦,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缺乏沟通和信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谢某乙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可以改正缺点。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0月14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谢某乙。同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谢某乙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640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间长期生活中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被告年龄尚轻,婚生子谢某乙亦年龄尚幼,双方更应珍惜婚姻,经营好家庭。原告王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