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石河信用社与刘景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石河信用社,刘景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石河信用社地址:辉南县楼街乡委托代理人:解挺,系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石河信用社职工。被告:刘景岩,男,现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石河信用社(简称板石河信用社)诉被告刘景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挺、被告刘景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战宏楠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0年3月7日战玉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1年3月24日赵淑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2010年3月7日赵鑫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0年3月7日郑玉琴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0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景岩没有偿还。2011年3月29日曹爱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2010年12月10日陈丽娜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2010年12月10日陈秀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2009年9月22日邓凤琴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2010年12月10日邓建荣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8日;2011年1月17关旭龙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2011年3月29日裴红国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2011年4月6日裴红吉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2011年6月21日曲作琴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2011年7月9日曲作琴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2011年1月22日王才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2011年3月28日王才海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2011年1月22日王财权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2010年12月11日王静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2011年1月17日薛志远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2011年6月28日张玉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2011年7月9日向张玉鹏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4日;2010年1月19日李广辉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19日;2009年9月22日叶金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2010年11月26日蔡云凤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2013年6月2日向刘景月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日;2010年12月18日荣桂香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2010年12月30日孙洪刚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4日向孙洪刚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2010年11月25日王财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2010年11月25日王财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2011年1月6日王桂兰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2011年3月10日王妍研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2011年1月6日王有峰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2011年1月6日王有亮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2010年4月9日王占军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2010年4月11日王占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2011年3月29日战玉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2011年10月18日张巍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2010年12月30日张玉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4日张玉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2011年7月22日常兴语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2010年3月7日程桂琴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1年3月28日李红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2010年12月29日李香玉向原告借款万5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2013年6月3日刘泳成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2011年3月5日王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2010年10月27日王雷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2010年12月16日尤春海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2010年3月8日尤春玲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8日;2010年3月8日尤春玲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8日尤晓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2013年6月1日尤晓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2010年10月27日尤晓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2010年11月9日尤晓亮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日;2010年3月7日战宏波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0年3月7日战宏雨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2011年5月17日沈春宏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2011年5月17日沈春宏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2011年5月22日沈春宏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2011年5月17日张黎黎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2011年5月22日张黎黎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由于上述款项贷款均为被告刘景岩使用,为此经协商,被告刘景岩同意偿还上述贷款,并为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上述被告自用的款项和承诺代为偿还的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已经属于违法,被告承诺替曹爱忠等人的还款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该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又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已经属于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法,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景岩给付原告借款261.5万元以及贷款之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数额及借款人姓名都对,钱都是我用的,同意偿还。我得分批分期还。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承诺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以本人及他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1.5万元,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利息累计为2582847.61元。对以他人名义的借款,被告承诺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承诺还款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该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又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已经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岩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石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6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景岩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石河信用社2015年7月10日以前的利息2582847.61元。案件受理费27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林审 判 员 :高俊德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诗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