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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希伯仑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硕源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希伯仑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硕源弱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杭州希伯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杭勇。委托代理人:侯志会。委托代理人:施飞军。被告:杭州硕源弱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斌。原告杭州希伯仑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硕源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杭勇、委托代理人施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管,合同总价款144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需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剩余的50%货款在2014年1月27日之前付清。违约方需按合同价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为88537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853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85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按实际履行合同价的3%支付违约金2656.11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供应镀锌管购销合同的事实。2、销售单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88537元货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管,总价款144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现金付以上货款50%,剩余50%货款于2014年1月27日前付清。违约方按合同价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88537元的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硕源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希伯仑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853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杭州硕源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希伯仑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265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硕源弱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希伯仑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硕源弱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孙 婷人民陪审员  徐邦金人民陪审员  徐长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段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