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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松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力军,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天琪,系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男委托代理人:王澍,系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朴永胜、审判员张今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松一审诉称,2013年6月13日,王松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因豪德公司道路施工,骑车摔伤,致左上臂受伤。现起诉来院,要求豪德公司赔偿王松医疗费13473.77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元,并由豪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豪德公司一审辩称,王松所述不是事实,王松在医院主诉自己不慎摔伤,第一次诉讼我方已经主动把钱给付王松,王松是骗保行为;王松骑电动自行车摔伤,电动车没有牌照,王松有饮酒习惯,王松有可能是酒后驾驶;我方在施工时进行了必要的警示,并且施工道路不影响王松正常行驶;请求法院驳回王松的诉讼请求,我方保留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3日23时30分,王松报警称其在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鸭绿江东街至鸭绿江街)因道路施工,骑电动车摔伤,致左上臂受伤。王松已就上述事项来院起诉,我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皇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豪德公司对王松所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豪德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豪德公司已经将第一次判决赔偿款项给付完毕。2014年12月17日,王松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住院治疗9天,其中二级护理7天,一级护理2天,共发生医药费13608.27元,王松自费发生医药费4212.71元,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松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2013)皇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豪德公司虽主张已经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警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有生效判决判定豪德公司对王松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豪德公司应对王松第二次治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王松自行支付医药费4212.71元,该费用系王松为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故予以支持,豪德公司豪德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王松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按照王松误工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酌情考虑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确定,王松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共69天,故误工费为6615.49元(34995元÷365天×69天),豪德公司豪德公司应予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王松住院9天,其中一级2天,需二人护理,二级护理7天,需一人护理。因王松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护理费实际发生金额,故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995元计算,该期间发生护理费金额为1054.64元(34995元÷365天×2天×2+34995元÷365天×7天),豪德公司豪德公司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王松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200元,豪德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王松住院期间虽有禁食水医嘱,但该医嘱属于手术医嘱,且为禁食水,并非加强营养,故王松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松医疗费4212.71元;二、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松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松误工费6615.49元;四、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松护理费1054.64元;五、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松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王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松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豪德公司提出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豪德公司虽主张已经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警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有本院生效判决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判定豪德公司对王松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豪德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生效判决被依法撤销和变更的情形,故豪德公司应对王松第二次治疗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沈阳豪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