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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世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世平,王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立清路7号院4号楼11层3单元1106号。法定代表人苏绍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平,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毅(王世平之子),1992年5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之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王世平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11月6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木樨园桥东,华夏之旅公司的司机王武醉酒驾驶车辆将我的车撞损,并且我与前面一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王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维修费华夏之旅公司的总经理苏绍成已签字认可,但司机与车主相互推卸责任,均不愿意承担维修费。现要求王武、华夏之旅公司支付我维修车辆损失16035元、交通费1733元。王武辩称:这个事情和华夏之旅公司没有关系,我从公司借来车是送我媳妇回老家用的;我和这个公司的苏老板是朋友关系;我当天是醉酒驾车,拘役了四个月;对王世平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等我工作了以后慢慢赔。华夏之旅公司辩称:当时把车借给王武,没有收取费用。我们已和王武达成一致,由王武来赔偿王世平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木樨园桥东100米主路,王武醉酒后驾驶华夏之旅公司所有的京××1号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王德毅驾驶的王世平所有的京××2号小客车后部相撞,京××2号小客车前部又与张××驾驶的京××3号小客车后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认定,王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武因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京××2号小客车在北京清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2014年11月9日,苏××在清四事故车估损单上签字确认,该车至2014年12月11日修理完毕,王世平支付车辆修理费16035元,另支付了一定交通费用。庭审中,华夏之旅公司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内容为王武承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及赔偿损失,与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王武违反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王世平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王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确认。现王世平认为王武系单位司机,对此王武及华夏之旅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虽提供了免责协议的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不足以对抗王世平的请求。因京××1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为华夏之旅公司,从车辆的性质、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可以认定王武为单位司机,驾驶单位车辆为职务行为,华夏之旅公司应对王世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世平要求的车辆修理费合理,该损失应予支持;王世平要求的交通费过高,赔偿数额酌情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世平车辆修理费一万六千零三十五元;二、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世平交通费五百元;三、驳回王世平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华夏之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坚持认为其系将机动车借给王武使用,王武并非该公司的司机,王武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认为原审法院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不当,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王武同意华夏之旅公司的意见,但其未上诉。王世平坚持认为王武系华夏之旅公司的司机,其驾驶车辆系到酒仙桥接华夏之旅公司的工作人员,应为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华夏之旅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北京中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北京中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发票,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世平要求华夏之旅公司与王武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武醉酒后驾驶华夏之旅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武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对因此给王世平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武应当予以赔偿。华夏之旅公司负有对自己所有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的义务,其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王武使用,失去了对该车辆安全使用方面的控制与管理,王武醉酒驾驶该车,危害了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给张××、王世平造成财产损失,此一节表明,华夏之旅公司将该车借给王武使用行为不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华夏之旅公司应对因此给王世平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在诉讼中,王武表示愿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又给华夏之旅公司书写承诺书,但此一节系王武与华夏之旅公司之间内部问题,王武驾驶华夏之旅公司的车辆醉酒后将王世平车辆撞坏,给王世平造成经济损失,王世平有权要求王武、华夏之旅公司予以赔偿。诉讼中,华夏之旅公司与王武均不认可王武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且现无证据对此一节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一节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王武系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本院将予以更正。另,华夏之旅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程序不当,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需指出,将保险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系最大化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而华夏之旅公司系侵权人一方,且其履行赔偿义务后,亦可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故对华夏之旅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武与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王世平车辆修理费一万六千零三十五元;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武与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王世平交通费五百元;四、驳回王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王武、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王武、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华夏之旅国际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