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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肖芳与叶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芳,叶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杨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肖芳,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被告叶永,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成,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肖芳诉被告叶永、杨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芳的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叶永、杨成,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芳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55分许,被告叶永驾驶鄂CMK3**号小型面包车由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高架桥十字路口路段,与由被告杨成驾驶的鄂C1H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永与杨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鉴定,我因本次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务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1个月,增强营养1个月。鄂CMK3**号小型面包车是叶永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335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89.6元、护理费239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13587.68元;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永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我与杨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但应扣减我已垫付的部分,若我垫付金额的超过应承担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杨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与叶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但应扣减我已垫付的部分,若我垫付金额的超过应承担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7时55分许,被告叶永驾驶鄂CMK3**号小型面包车由十堰市郧阳区五峰乡往十堰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高架桥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肖芳乘坐的由被告杨成驾驶的鄂C1H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肖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永与杨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肖芳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肖芳被送往十堰市郧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诊疗,当日转院至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1348.91元(含病历复印费15元),其中自行垫付1800元,叶永垫付15000元,杨成垫付14548.91元。肖芳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4月14日,受肖芳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肖芳因本次事故遗留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1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肖芳支出鉴定费2800元。叶永驾驶鄂CMK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发动机号:13288073)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肖芳1986年11月7日出生,与丈夫杨磊育有两名子女,长女杨淑杰2011年1月23日出生,长子杨雯栋2013年8月15日出生,肖芳一家自2013年5月26日起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神河社区居委会三组居住。以上事实有肖芳身份证、肖芳家庭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杨淑杰出生证、杨雯栋出生证、杨淑杰学籍证明、杨淑杰学费收据、肖芳居住证明、购房合同、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经过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肖芳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肖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在制衣厂工作,本院参照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20元/天;营养费按照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根据肖芳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和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计算67天(住院37天+院外30天);肖芳的两名子女杨淑杰与杨雯栋尚未成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杨淑杰与杨雯栋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淑杰和杨雯栋由肖芳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其生活费仅计算肖芳应承担的部分;肖芳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职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护理人数1人;后续治疗费参照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5000元计算;因本次事故致使肖芳右面部轻度面瘫,遗留十级伤残,使其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过错责任和伤残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3000元为宜;交通费按照双方均认可的500元计算。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计算肖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348.9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误工费13079元(39237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2394.08元(28729元/年÷12个月×1个月)、残疾赔偿金75559.55元(24852元/年×20年×10%+16681元/年×(18-4)年×10%÷2+16681元/年×(18-1)年×10%÷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35761.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叶永与杨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肖芳无责任。据此,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肖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芳伤残赔偿金75559.55元、误工费13079元、护理费239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532.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228.91元,根据过错责任,由叶永与杨成各承担15614.46元,分别扣除叶永垫付的15000元和杨成垫付的14548.91元,叶永还应赔偿肖芳614.46元,杨成还应赔偿肖芳1065.55元。本案审理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芳104532.63元。二、被告叶永赔偿原告肖芳15614.46元,扣除已付15000元,尚应支付614.46元;被告杨成赔偿原告肖芳15614.46元,扣除已付14548.91元,尚应支付1065.55元。三、驳回原告肖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叶永负担730元,被告杨成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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