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磐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教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教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教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教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油桶、吸油泵等作案工具,驾驶面包车先后多次到磐石市内湘华物流停车场、隆达客运停车场、莱盛园物流停车场、熙龙湾工地停车场,将车油箱盖撬开盗窃多辆车内柴油,盗窃所得柴油1620公斤,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793.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在磐石市西外环盗窃一辆白色大客车柴油一百五十升,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价,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教某某、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辩称,指控2014年1月16日在磐石市西外环盗窃一辆白色大客车柴油一百五十升为其一人实施不当,张某某、教某某亦参与作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教某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4月至6月间,先后在磐石市湘华物流停车场、隆达客运停车场、莱盛园物流停车场、熙龙湾工地停车场,用事先准备的吸油泵、油桶等作案工具,盗窃停车场内车辆油箱内柴油,盗得柴油162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793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具体如下:1.2014年4月26日,三被告人在磐石市莱盛园物流停车场内盗窃高某某、顾某某等四人的车辆内柴油180公斤。2.2014年4月28日,三被告人在磐石市湘华物流停车场内盗窃夏某某、刘某某等七人的车辆内柴油360公斤。3.2014年6月14日,三被告人在隆达客运停车场内盗窃孙某、许某等十四人的车辆内柴油360公斤。4.2014年6月30日,三被告人在熙龙湾工地停车场内盗窃王某的四台车辆内柴油720公斤。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顾某某、夏某某、刘某某、孙某、许某、王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在磐石市西外环盗窃一辆白色大客车柴油一百五十升为其一人实施不当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对该起指控事实供认,但同时供认系同张某某、教某某共同实施,且张某某、教某某是具体盗窃行为的实施者,案发现场有监控录像,虽画面模糊,但可以看出当时实施盗窃的至少有两人,故该起盗窃系共同犯罪,不能排除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或者李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可能性,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单独实施盗窃不当。此外,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盗得物品价值系依据被告人供述数量所做鉴定,而指控李某某该起盗窃盗得物品价值系依据被害人陈述数量所做鉴定,一案鉴定依据不一致不当。故对该起盗窃事实,不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教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教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过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