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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庄炜浩与张锦静、谢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炜浩,张锦静,谢辉红,张漪婷,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庄炜浩,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公民身份号码:×××7011。委托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国锋。被告张锦静,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45X。被告谢辉红,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张漪婷,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485。被告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辉红。原告庄炜浩与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张漪婷、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青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并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锦静、谢辉红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200万元给被告张锦静、谢辉红,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须按欠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以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嘉湖居1单元160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04002441**号)及东骏豪苑雍景居2单元60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两套房产,作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谢辉红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上述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向原告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必要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漪婷、青雅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漪婷、青雅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委托郑少华向被告张锦静、谢辉红支付了借款200万元,该两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锦静、谢辉红未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本息(2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商议决定通过变卖被告张漪婷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雍景居2单元602房(按揭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764510元,但剩余款项本息131549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31549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本息金额208万元的每月2%计算;2014年8月16日起按本息金额1315490元的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利息合计540478.4元,共计1855968.4元;2、原告对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嘉湖居1单元160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漪婷、青雅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张漪婷、青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借款人)签订编号JK-20130918-ZJJ《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自出借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2%每月,自借款之日起算;借款人未经出借人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同日,原告又分别与张漪婷、青雅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张漪婷、青雅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债权人)还与被告谢辉红(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辉红将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嘉湖居1单元160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抵押给原告,作为案涉《借款合同》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400261012号),抵押金额100万元,登记的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该房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抵押金额206万元,登记的抵押期限为2010年1月6日至2030年1月6日。关于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情况,原告还提交一份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借款人承诺于2013年9月23日前办理再次抵押手续,抵押房产地址为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嘉湖居1单元1602房及东骏豪苑雍景居2单元602房,抵押权人为庄炜浩”。庭审中,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了两套房产的抵押担保,因东骏豪苑雍景居2单元602房面积较小,容易变卖,双方即仅对东骏豪苑嘉湖居1单元1602房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在2014年8月15日被告已经变卖了东骏豪苑雍景居2单元602房,偿还了借款本金76451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其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200万元。原告称其委托案外人郑少华向谢辉红的账户分两次转账支付200万元,并提交了郑少华出具的《委托付款声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渠道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凭证。该银行汇款凭证反映郑少华于2013年9月18日向谢辉红账户转账两次,金额分别为50万元及150万元。另,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为案涉借款纠纷支出律师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委托付款声明、银行转账记录、股东会决议、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委托代理合同、借款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张漪婷、青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述,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张锦静、谢辉红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张锦静、谢辉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案涉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偿还借款本金1235490元(2000000-764510=123549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故借款期限内利息应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滞纳金计算方法,原告确认2014年8月1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4510元,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以123549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张锦静、谢辉红承担律师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漪婷、青雅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要求张漪婷、青雅公司对被告张锦静、谢辉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辉红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东骏豪苑嘉湖居1单元1602房第二顺序抵押权,原告有权对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庄炜浩偿还借款本金12354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以123549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张漪婷、东莞市青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锦静、谢辉红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庄炜浩对被告谢辉红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东骏路28号东骏豪苑嘉湖居1单元1602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若被告张锦静、谢辉红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庄炜浩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庄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3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4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119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