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薛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8日被西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颖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金岐及人民陪审员郭小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夏至2014年秋,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在西峡县回车镇某处毁林采石,加工石子,林地原有植被已毁坏,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经西峡县林勘队勘验:被告人薛某某直接毁坏并占用林地8.02亩,协助他人毁坏并自行占用有林地23.05亩,共计占用有林地31.07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并有勘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案源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但是我自己就占用五亩多地,还有二亩多是因为2010年“7.24”那次刮风、下雨毁坏的,指控的其他二十亩是李某某占用的,李某某只是雇我的机械干活,不认为我构成了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至2014年秋,被告人薛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在西峡县回车镇某处毁林采石,加工石子,林地原有植被已毁坏,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经西峡县林勘队勘验:被告人薛某某直接毁坏并占用林地8.02亩,明知李某某未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受李某某指使,在李某某(2012年12月10日死亡)毁坏并自行占用有林地23.05亩内从事剥离山皮等机械施工,并在李某某死亡后采石至今。共计占用有林地31.07亩。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勘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另有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案源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某在指控毁坏的23.05亩林地的犯罪中,明知李某某未办理林地审核同意书,而协助其从事剥离山皮等机械施工,并在李某某死亡后采石至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薛某某辩称自己不属于从犯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占用的8.02亩林地中有二亩多是因为2010年“7.24”那次刮风、下雨毁坏的,因无相关的事实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颖博审 判 员 李金岐人民陪审员 郭小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