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周枧妹、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枧妹,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积群,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枧妹,男,195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莉,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系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枧妹、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周枧妹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公告后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积群、孙勇,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枧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周枧妹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周枧妹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周枧妹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周枧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25118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24日,其后利息另计);二、判决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周枧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42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枧妹没有应诉答辩。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约定的月利率为10.92%,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比明显偏高,故本案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利息的计算公式清单,无法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应提供被告的还款情况,如果被告所还的利息超过了应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该抵扣本金;原告所提供的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而被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在只有人保、没有物保的情况下,应该以担保承诺书来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而担保承诺书中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应该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但原告没有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此外,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代理合同、税务发票、支付凭证等,该主张明显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处理。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三、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周枧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证据材料四、2013年4月28日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枧妹发放贷款;证据材料五、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郴州市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材料六、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以及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材料一、二即双方的身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三即《个人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对原告证据材料四即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五中的《保证合同》,认为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并没有就保证期限对被告进行明示,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对该证据中的担保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没有异议,但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故应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原告证据材料六即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已经支付。被告周枧妹、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于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补充证据材料一、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周枧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协议;补充证据材料二、2013年4月26日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补充证据材料三、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承认其工作出现了失误,本案借款在2013年4月重新签订了合同,上述补充证据材料拟证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重新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补充证据材料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拟证明的事实,原告并没有在诉状中予以主张,因此,不同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至于合同的有关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本院其后予以论述;原告在本案开庭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虽然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间后提交,且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同意质证,但考虑到与本案的事实密切相关,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枧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周枧妹因房产开发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92‰,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加收20%。该《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之前的2012年3月26日,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周枧妹向原告的上述9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周枧妹发放了9000000元借款。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4月28日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枧妹又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周枧妹因流动资金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加收20%。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枧妹发放了借款9000000元。在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之前,2013年4月26日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周枧妹向贵社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00),具体时间、金额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我公司同意为贵社该笔贷款全额担保,期限壹年,借款人到期未还,由我公司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2013年4月27日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周枧妹前述9000000元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4月28日周枧妹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00元后,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到2014年12月24日,周枧妹尚欠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合计1228500元。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4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枧妹、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签订的有关合同,因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虽然因原告的工作失误,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事实是依据2012年3月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其诉讼理由进行了修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修正后的诉讼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予以审理。2013年4月27日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2013年4月28日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枧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为《个人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因国家已经取消了商业贷款利率浮动的上限,本案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应为有效,故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本案《保证合同》系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拟定的格式合同,但是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亦为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机构,其对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属明知,故《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合法有效。被告周枧妹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周枧妹尚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合计1228500元未予偿还,被告周枧妹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所支付的84200元律师费,属于其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亦应当由被告周枧妹承担,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可能存在超过应还利息的还款情况、超出部分应当先行抵扣本金,因还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枧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1228500元(计算到2014年12月24日,后续利息依据合同继续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枧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费用84200元;三、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枧妹的上述第一、第二项给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3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8307元,由被告周枧妹、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何双高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