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赵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赵环,樊兆江,生卫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1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军,男。委托代理人王吉林男。被告赵环,男。被告樊兆江,男。被告生卫峰,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赵环、樊兆江、生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吉林,被告樊兆江、生卫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赵环以自家购买种子、化肥、柴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0.20%,按照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于2014年3月28日一次还清,并由被告樊兆江、生卫峰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偿还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环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下落不明;被告樊兆江、生卫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环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5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1933.12元;被告樊兆江、生卫峰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樊兆江辩称:1、赵环外出打工多年,无房无地,且有不良记录,原告没有对其偿还能力及其品行进行调查,调查情况不实,合同应属无效;办理农业银行贷款应由农行的工作人员来完成,但包括三被告在内的这三笔贷款合同,都是农行信贷部门指派社会人员李××到各户签订,然后交给农行信贷人员,不是农行工作人员亲自组织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2、被告贷出款的现金都是办理贷款的李××取出和使用了,被告没有实际取得。3、由于社会人员参与,致使二位保证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赵环建立联保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无效。综上,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生卫峰的答辩意见与樊兆江相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对此证不持异议。2、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证明该笔贷款是经过借款人申请和贷款人审批办理的;二被告对该证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根本没有调查,即便调查情况也与实际不符,被告赵环无房无地。3、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信息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及相关约定;二被告承认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但称签合同时并不知道是与谁组成的联保小组,被告赵环没有房屋和土地,又找不到他本人,质疑与赵环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对签订合同的地点持有异议,主张是在各自贷户家中签订的,不是在泰来农行。4、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赵环所欠利息的数额不持异议。5、被告赵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6、××派出所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借款人赵环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二被告不持异议。7、入户调查时拍摄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照片,证明被告办理贷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二被告主张赵环的照片是假的,因为赵环没有房屋。8、录音资料及原告代理人自行记载的调查走访贷户的记录,证明贷款后对被告进行走访时,他们仍然承认钱是自己贷自己用的。被告樊兆江称农行确实给自己做过录音,但不记得曾做过几次录音,以及当庭播放的录音是否就是自己做的。被告樊兆江、生卫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生卫峰有土地40亩,樊兆江有土地45亩,与贷款时原告调查的情况不符;原告对该证持有异议,称调查时所做的记载都是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情况形成的,现在却说土地亩数不符。2、被告樊兆江、生卫峰在信用社的还款凭证,证明二被告在同一辖区其他金融机构有贷款的情况下,农行是不应该再为其发放贷款的,但是原告还是向他们发放了贷款;原告对该证持有异议,认为这一规定实际是指当事人的偿贷能力只具备偿还一个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况下,农行就不再对其发放贷款,但如果除了能够偿还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外,还有能力偿还农行的贷款的话,是可以向其发放相应数额贷款的。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赵环举家外出打工,不在××村居住,无房无地,不符合贷款条件;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赵环是哪一年走的,不能证明在贷款时也是这种情况。4、王×、王×、杜×出具的证言,证明他们的贷款都是经李xx办理的,每人付好处费500.00元。原告表示该证与本案无关。审理中,二被告向法院申请调取借款合同原件、领取贷款的录像资料及取款流水账目。法庭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提出了提供如上证据的要求;应法庭要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合同原件。对于提供其他证据的请求,原告称,银行窗口的录像只能保存两个月时间,现在已经没有留存;记载取款的流水账反映不出取款人是谁,而且只要符合取款的要求,即持有银行卡、银行卡所有人的身份证及取款人身份证并知道密码的情况下,谁都可以取款。若不是借款人本人去取款,也一定是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与他人并授权他人才可以取款的。法庭就此情况与原告谈了笔录并进行了质证。二被告认为银行的取款流水账应能反映出钱是李××取出来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对赵环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调查/审批表持有异议,主张调查情况不真实,签订合同的地点也不真实,并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以反驳。原、被告提供的证明反映不出赵环外出打工的具体时间,在贷款的当时是否具备贷款条件,也不足以证明赵环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真实,况且二被告承认自己在合同中签名是真实的。故对原告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不持异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这些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偿债能力调查和评估是债权人实现债权保障的辅助手段,不是确认借贷关系成立和生效的硬性指标,而且双方签订的是保证借款合同,不是资产抵押借款合同,故对被告证据1-3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环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赵环与原告签订一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环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和柴油,贷款年利率为10.20%,按照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于2014年3月28日一次还清,被告樊兆江、生卫峰在保证人处签了名。同日,被告樊兆江、生卫峰以同样的方式及约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同样的借款合同,各自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由本案中的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贷款偿还期限届满时,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义务,且赵环在开庭审理时无下落。原告索要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分别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5日期间的贷款利息11933.12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以被告樊兆江、生卫峰为借款人的案件中,经过本院调解,原告放弃了对赵环作为保证人的诉权,与被告樊兆江、生卫峰达成了和解协议。在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贷款合同签订后,他们的钱实际上由社会人员李××领取并使用,自己并未花到贷款,所以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借款人赵环的贷款是否也由李xx领取他们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樊兆江、生卫峰虽提供了三被告各自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证明,二被告在信用社也有贷款的证据,以及赵环无房无地且下落不明的证明,以此证明被告赵环不符合签订借款合同的条件,以及原告在签订合同前的调查情况不实,因而合同无效;但二被告承认自己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事属实,该事实与被告主张互相矛盾,而前述各证又不足以否定借款合同的有效性——调查失实和偿还能力的缺失是贷款人加重自身信贷风险的情形,而非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况且担保人也有审查被担保人资信状况的义务,未经审查就签订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责任。被告樊兆江、生卫峰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根源在于其所主张的钱款贷出后自己没有得到,而是由为其办理贷款的李××取走并使用;但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的案件经本院调解,已经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而对赵环的贷款是否也是由李××办理和取出表示不了解,故二被告的对抗主张针对性并不明确。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偿还贷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还款,也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利息主张是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应予支持。经释明原告是否追加自2015年1月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原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追加申请,并补交诉讼费,视为未增加诉讼请求。保证人辩解合同无效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环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1933.12元,合计61933.1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樊兆江、生卫峰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担保人樊兆江、生卫峰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赵环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00元,公告费606.00元,由被告赵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樊兆江、生卫峰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丁长林代理审判员 郭雁冰人民陪审员 白云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蒙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