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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李盼盼、李某嘉与庞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盼盼,李子嘉,庞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05号原告:李盼盼,女,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子嘉,女,200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旭光,与原告李子嘉系父子关系。被告:庞达,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412323197811120112。原告李盼盼、李子嘉诉被告庞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盼盼、李子嘉的法定代理人李旭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达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盼盼、李子嘉诉称:2014年11月9日lO时lO分许,被告庞达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佗像路口处向左转弯时,遇原告李盼盼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和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两车发生刮擦,致原告李盼盼及乘车人李子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520141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庞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盼盼、李子嘉无责任。原告李盼盼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0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14624.02元。原告李子嘉于2014年11月9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362.40元。原告李盼盼在亳州市颜集镇王楼卫生院工作,月工资3000元整。原告李盼盼为维修电动车,花费维修费350元。另查明NDC3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盼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人民币叁万捌仟元整(38000.00)。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子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捌仟玖佰元整(8900.00)。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庞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盼盼在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4624.02元。原告李子嘉于2014年11月9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362.40元;4、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用药请单等,证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用药的情况;5、修车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50元;6、被告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已年审合格有效;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8、护士执业资格证明以及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李盼盼因伤住院治疗误工费每月3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损失等间接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出示机动车保险代抄单,证明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被告庞达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身份信息本身无异议,但是证明是农业家庭户口。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本身无异议,应当有住院证、出院证明相互印证,方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李盼盼的医疗费票据,因为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但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于李盼盼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制作材料的人签字,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若李盼盼在该医院上班,应该有劳动合同、上岗证、工作证、考勤表、工资单等相互印证,否则不能作为该院职工的证明。对职业资格考试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李盼盼参与职业考试。对修车费的收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该收据是复印件,车辆若有损失按法律规定应该有该车辆的评估报告,否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原告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张及其相关权利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5、8,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特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9日lO时lO分许,被告庞达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华佗像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原告李盼盼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相刮擦,致原告李盼盼及乘车人李子嘉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3416025201410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庞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盼盼、李子嘉无责任。原告李盼盼于2014年11月9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14624.02元。原告李子嘉于2014年11月9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362.40元。被告庞达所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由被告庞达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应该扣除自费、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合议庭认为,关于自费、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向被告庞达作了明确的说明;另,在通常的医疗过程中,至于是否需要采用医保范围内外的治疗手段,主要是取决于病情的需要和医生的判断,投保人或者受害人很少具有决定能力,只要医疗费用没有明显超常或者超出保险赔付的最高额,保险公司应当依约赔付,否则投保人的投保目的将很难实现。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于自费、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各原告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各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各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损害赔偿等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一、李盼盼:1、医疗费14624.02元。2、误工费3994.80元(66.58元/天60天)。3、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交通费1800元(30元/天60天)。6、原告李盼盼诉求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及其伤残程度,酌定5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特性,合议庭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部门意见,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二、李子嘉:1、医疗费1362.40元。2、护理费1320.41元(101.57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交通费390元(30元/天13天)。5、原告李子嘉诉求精神抚慰金,结合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及其伤残程度,酌定200元。对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部门意见,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以上各项费用未超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险种限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庞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既然是法定诉讼主体,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担诉讼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亦不通。被告庞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盼盼保险金28813.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嘉保险金3662.81元。三、被告庞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盼盼、李子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00元,由原告李盼盼、李子嘉负担40元,由被告庞达负担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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