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3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春水与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水,张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3849号原告张春水,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德利,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张春水与被告张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春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利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春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借给被告33万元,此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后被告通过其家属向原告还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欠款人张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张雷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今2013年11月20日向张春水借用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于2013年12月17日前还清。证明人戈立锐在欠条尾部处签字。后收款人张春水向还款人李淑清出具收条两份,载明2014年2月28日在自来水公司门前收到欠款1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在自来水公司门前收到欠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3万元,李淑清系被告之母,李淑清向其还款的3万元系为被告所还借款本金,故本案中其所主张的剩余欠款本金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被告张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返还原告张春水借款本金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雷支付原告张春水逾期还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