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汪智利、汪胜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徽城镇七里头“歙县交通大楼”六楼。法定代表人:胡寅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祁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智利,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汪胜娟,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同上,系汪智利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智利、汪胜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41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汪智利、汪胜娟的银行存款41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黄江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叶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