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阎凤玉与张振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凤玉,张振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阎凤玉。委托代理人:赵玉亮,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代表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阎凤玉诉被告张振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凤玉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亮,被告张振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凤玉诉称,2015年1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张振峰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山区中心路中国银行门前路段处右转弯时,将顺博山区中心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原告阎凤玉撞倒,致使原告阎凤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阎凤玉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救治,后经该院诊断为右侧外踝骨骨折、软组织挫伤、颅脑闭合性挫伤并头皮血肿。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第20150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振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阎凤玉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51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629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35033.8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阎凤玉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的第20150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费用清单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5、原告阎凤玉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山东博山灯泡厂家属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护理人员刘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7、护理人员刘持义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所在单位淄博博山盛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九份;8、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2000元;10、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200元。被告张振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振峰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振峰的驾驶证和鲁C×××××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各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我公司对护理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2日10时30分,被告张振峰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山区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山区中心路中国银行门前路段处右转弯时,将顺博山区中心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原告阎凤玉撞倒,致使原告阎凤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501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被告张振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阎凤玉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阎凤玉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阎凤玉护理时间为6周(含住院期间),其住院期间12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阎凤玉不同意被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12天,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5174.04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儿子刘持义、刘昊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儿子刘持义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刘昊的日工资标准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护理人员刘持义的日工资标准按照其实际工资收入主张每天100元。经审查,对于护理人员刘昊的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刘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刘昊因护理原告阎凤玉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12天,共计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人员刘持义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刘持义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所在单位淄博博山盛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表九份,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刘持义因护理原告阎凤玉造成误工的事实,但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的日工资为97.67元,应当按照该数额计算其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阎凤玉护理时间为6周(含住院期间)”,该项护理费为4102.14元。综上,上述两人的护理费共计4822.1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26299.80元。原告阎凤玉提供了其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记载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阎凤玉系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定残时系7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3377.60元(29222元/年×8年×1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9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阎凤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综合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阎凤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阎凤玉的各项损失确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22.14元、残疾赔偿金233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1709.74元。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张振峰,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阎凤玉受伤后,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张振峰全额支付,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峰驾驶车辆将步行的原告阎凤玉撞倒,致使原告阎凤玉受伤,并且,被告张振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阎凤玉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振峰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振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阎凤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22.14元、残疾赔偿金233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共计29709.74元。原告阎凤玉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张振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阎凤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4822.14元、残疾赔偿金233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共计29709.7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张振峰赔偿原告阎凤玉鉴定费2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阎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原告阎凤玉负担31元,被告张振峰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