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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楼国忠与斯小华、王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忠,斯小华,王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楼国忠。委托代理人:陈洵喜。被告:斯小华。被告:王正贵。原告楼国忠诉被告斯小华、王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楼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陈洵喜及被告王正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忠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斯小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正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贵辩称:这个欠款是被告斯小华借去的,不是向原告借的,案外人(龚征航)说你(被告王正贵)随便签个字就是了,担保人那部分我会撕掉的。被告斯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斯小华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王正贵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正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条子是对的,出借人那里是空白的。被告王正贵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正贵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斯小华与原告楼国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楼国忠借款人(乙方)斯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利息约定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按实际天数结算,利息按每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归还甲方的款项按以下次序扣除:1、借款的利息2、借款本金3、逾期违约金4、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诉讼支出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诉讼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下方有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收条下方为保证书一份,载明: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一切费用支付,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王正贵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斯小华尚欠原告楼国忠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收条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正贵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正贵抗辩,借款是向案外人龚XX借的,写的是12万元实际金额是10万元,其不欠原告的钱,不用归还,被告王正贵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斯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国忠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正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斯小华、王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