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迟寿东与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迟寿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迟寿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原蓬莱市供电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秦鹏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迟寿东。再审申请人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市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迟寿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蓬莱市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采信烟蓬价鉴字(201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申请人樱桃损失549600元是错误的。蓬莱市供电公司在原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均未予准许。火灾事故的原因消防大队及法院均没有查清,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火灾发生原因为线路故障产生火花引起的错误的。本案中,蓬莱市供电公司不需在电力保护区内设置任何标志,迟寿东私自在高压线下建设樱桃大棚,没有经过蓬莱市供电公司的批准系违法行为,迟寿东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蓬莱市供电公司承担10000元鉴定费用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迟寿东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属于特殊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迟寿东作为樱桃大棚所有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蓬莱市供电公司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此次火灾是由迟寿东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蓬莱市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蓬莱市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履行警示义务,设立警示标志,然而,迟寿东经营大棚六年之久,从未接到蓬莱市供电公司的警示通知,并未发现任何警示标志。迟寿东被烧毁的果树包括处于初果期的苹果树、盛果期的樱桃树等正处于增值状态,其间接损失巨大无法估计。请求驳回蓬莱市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2012年10月12日10时50分许,在迟寿东樱桃大棚上方,蓬莱市供电公司所有的10KV韩家线3专6号至7号杆之间线路故障产生火花引发火灾,烧毁迟寿东樱桃大棚5个及棚内樱桃树和内部设施。该事实由蓬公消火认字(2012)第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予以确认。迟寿东在高压线下建造樱桃大棚,对电力设施的安全没有造成影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蓬莱市供电公司作为供电线路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对线路故障产生火花引发火灾,由此给迟寿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第二,蓬莱市供电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由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烟蓬价鉴字(2012)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鉴定部门对蓬莱市供电公司提出的异议分别给予书面答复,对涉案大棚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补充鉴定,经质证,蓬莱市供电公司和迟寿东对大棚损失数额均没有异议。因此,蓬莱市供电公司在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且对于补充鉴定结论,双方均没异议,故原审法院对于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关于蓬莱市果树工作总站收取的监理费用10000元,有该站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蓬莱市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