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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廖某甲,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袁某某,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在大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和睦相处。被告于2013年2月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通过各种途径寻找未果。现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逾二年,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廖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廖某乙生活费400元,廖某乙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在大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3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女廖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大邑县XX镇XX社区X组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询问袁某甲、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明,因被告未予反驳,且上述证据材料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逾二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廖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负担必要的子女抚育费。根据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女廖某乙生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二、女廖某乙随原告廖某甲生活,由原告廖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从2015年8月起,被告袁某某每月承担廖某乙生活费400元。廖某乙的普通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前述子女抚育费由原、被告在每年9月30日前凭正式票据结算支付,至廖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