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史维杰与四川汇红利酒类商贸有限公司、苏健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史维杰,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徐敏,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汇红利酒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苏健。被告苏健,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原告史维杰与被告四川汇红利酒类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汇红利公司)、苏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汇红利公司、苏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维杰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红利公司、苏健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史维杰诉称,汇红利公司、苏健向史维杰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每月3%支使,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出借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汇红利公司、苏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史维杰多次向汇红利公司、苏健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汇红利公司、苏健归还史维杰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3%、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汇红利公司、苏健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暂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汇红利公司、苏健承担。被告汇红利公司和苏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苏健是汇红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31日,史维���与苏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方署名为史维杰(甲方),借款方署名为汇红利公司法人代表:苏健及身份号码为(乙方);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若实际出借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按实际出借日起计算利息;乙方应于2013年6月1日按本合同约定,将全部贷款及相应借款利息转账至甲方在本合同载明的账户;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计,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均应分别按出借金额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的签章处,甲方为史维杰签名,乙方为苏健签名,未加盖汇红利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没有签名,乙方开户银行��建行锦阳高新支行,账号为年1月31日,史维杰通过银行转款向苏健的开户银行即支建行锦阳高新支行账户上支付了款项582000元。史维杰要求汇红利公司、苏健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和给付利息、违约金,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史维杰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汇红利公司工商信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人主体问题。苏健虽然是汇红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史维杰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的乙方即借款人为苏健,《借款合同》乙方的签章处只有苏健的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无人签名。再根据史维杰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载明涉案借款的收款人也为苏健。故苏健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及借款人,应承担借款人的相应民事责任。汇红利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签订的相对方,也未收取史维杰的款项,汇红利公���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史维杰要求汇红利公司向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虽然史维杰与苏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但史维杰只提交了向苏健支付582000元的转账凭证,史维杰作为涉案借款的出借方,没有完成已向苏健交付其余18000元借款的举证责任。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史维杰向苏健实际支付的金额582000元确定,史维杰主张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苏健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向史维杰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苏健应向史维杰归还借款582000元。史维杰多主张的借款本金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率标准和违约金标准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主张的问���。史维杰和苏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按借款本金总额的3%计,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逾期一日,均应分别按出借金额的1‰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史维杰与苏健对借款期内利率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约定逾期后既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又要每日按出借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故利率和违约金标准的约定也超过了过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持(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后的利息、违约金均统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史维杰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违约金按每日1‰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维杰借款本金582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8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史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绍进��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苏健负担11000元,原告史维杰负担80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史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张一川人民陪审员 李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