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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杰与被告陈福、孟秀英、王占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杰,陈福,孟秀英,王占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李荣杰,男。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男。被告孟秀英,女。被告王占满,男。孟秀英、王占满的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孟秀英、王占满的委托代理人杨宝林,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杰与被告陈福、孟秀英、王占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生宇、被告陈福,被告孟秀英、王占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慧文、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福驾驶被告孟秀英、王占满实际所有晋F751**/晋HP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沿董元线行驶至47Km+700m处时与相向行驶李维杰驾驶晋F11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荣杰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被告陈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03元。被告陈福辩称,我是驾驶晋F751**/晋HP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的司机。被告孟秀英辩称,1、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70.45元。2、对原告的工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3、对昝淑红的工资表有异议,未提供误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陈福驾驶被告孟秀英、王占满实际所有晋F751**/晋HP9**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沿董元线行驶至47Km+700m处时与相向行驶李维杰驾驶晋F112**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李荣杰发生碰撞,造成李维杰、李荣杰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鲁交警队认定,陈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8170.45元,由被告孟秀英垫付。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裂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被告孟秀英提供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诊断书予以佐证,证明属实。根据以上事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朔州市车兄车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4年5、6、7月该公司职工工资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批发与零售业32802元/年计算为899元。护理费,原告提供银星金店有限公司朔州分店工资计算表,用于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但该证据不完整,难以认定,比照居民服务业27476元/年计算为753元。本院认为,被告陈福驾驶被告孟秀英、王占满实际所有的重型罐式半挂车与李维杰驾驶小型轿车相撞,经平鲁区交警队认定,陈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赔偿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系雇佣司机,被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秀英、王占满赔偿原告李荣杰各项人身损害费10322.45元,剔除已垫付8170.45元以外,实际给付2152元,被告陈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由被告孟秀英、王占满负担50元,由原告李伟杰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艳审 判 员  郭振中人民陪审员  马 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