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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诉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许国祥、吴锦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许国祥,吴锦红,无锡市莱特尔工贸有限公司,许梦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诉保字第0090号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冯建昌,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许国祥。被申请人吴锦红。被申请人无锡市莱特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锦红,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许梦婷。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恒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许国祥、吴锦红、无锡市莱特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尔公司)、许梦婷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恒昌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无锡晶石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锡山区东亭中路20-2-2302的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恒昌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许国祥、吴锦红、莱特尔公司、许梦婷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