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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瑜与汤燕华、黄晓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瑜,汤燕华,黄晓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323号原告陈瑜。被告汤燕华。被告黄晓健。原告陈瑜与被告汤燕华、黄晓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瑜、被告汤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健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瑜诉称,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车损50000元,交强险内获赔2000元,余款48000元按责任应由被告分担336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28738.5元,尚有4861.5元未予赔偿。被告人伤、车损、误工6237元,原告已赔付给被告。但由于被告未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使原告车损4861.5元未能得到赔偿。后经多次交涉无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86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燕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原、被告均已签字。其涉案车辆确实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赔偿款已经给付完毕,是通过其哥哥王某交付现金给原告的,事情已经全部了结。被告黄晓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黄晓健驾驶苏F×××××号轿车(内载被告汤燕华)沿启东市南阳镇八桥南路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被告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苏F×××××号轿车花去维修费用50000元。同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汤燕华无责任,被告黄晓健负主要责任。同年2月5日,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协议:本起事故,黄晓健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00元;汤燕华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合计4200元,由陈瑜负责,现金当场付清,双方车辆受损按照责任分摊,施救费各自负责。但事实上,该协议是为理赔所需,未实际付款。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苏F×××××号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晓健驾驶的苏F×××××号车辆由被告汤燕华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30万元,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向被告汤燕华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车损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873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5780元(含车损2000元)、商业险理赔款14640元。还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由案外人王某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由其对保险理赔款进行分配结算。2015年2月17日左右,原告到王某在启东市人民东路丁仓港桥东首车王汽车修理厂办公室拿到了被告汤燕华、黄晓健应付的部分理赔款,但尚有4861.5元差额损失。庭审中,王某作为被告汤燕华的证人出庭作证,其称本起事故双方所产生损失金额已全部结清,并称因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协议故无结账明细,但对其经手交付给原告总金额、理赔款的组成、钱款交接细节等均不清楚,并称系现金交接故无书面交接手续。对本案讼争的4000余元差额损失,王某在庭审中作证称已付清,但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其又称保险理赔结算后会因被告黄晓健所驾驶车辆无不计免赔险而致原告少赔到4000多元,双方对此是清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修理费票据、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保险理赔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同时原、被告在事故认定过程中约定双方车辆受损按照责任分摊,故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黄晓健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不计免赔险),其所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晓健负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事故中原告的车损50000元,由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根据责任认定,被告黄晓健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并对其余损失48000元承担70%即33600元的赔偿责任。现原告通过理赔获得承保被告车辆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28738.5元。并因被告黄晓健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损失差额4861.5元,原告未明示放弃,故其向事故相对方即被告黄晓健主张赔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事故发生时均在车内,共同享有了事故车辆为家庭生活带来的便利,可以认定被告黄晓健是为两被告共同生活所需而致本案侵权,故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汤燕华辩称已通过王某和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进行佐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时未能提供原、被告结账明细,并对交付给原告总金额、理赔款的组成、钱款交接细节等均陈述模糊不清,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同时,被告汤燕华在庭审中自认事故理赔已经完毕,即对原告应赔付被告的损失可以认定理赔完结,进而并不存在原告主张金额退减的情况。因此,被告汤燕华所称双方已对交通事故损失全部交接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晓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燕华、黄晓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瑜在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8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望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