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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仲华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邹冬球、唐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邹冬球,唐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仲华。委托代理人潘向阳,金湖县金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冬球。被告唐剑。原告仲华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邹冬球、被告唐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向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冬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华诉称:2014年10月11日13时,原告仲华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神华大道与九里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唐剑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59.7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仲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仲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仲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1635.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仲华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8159.78元。2、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4、护理费90元/天×60天=5400元(含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800元)。5、误工费(48677元/365天)元/天×120天=16003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年×20%=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车损8540元。9、鉴定费1700元。10、交通费300元。11、施救费300元。以上合计188974.78元。原告仲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方面的事实。二、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入住该院的情况,住院共16天。三、金湖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8159.78元。四、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90天。五、原告与夏永珍结婚证一份,夏永珍的户口簿一份,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住所地为金湖县城镇,职业为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职工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六、华庆峰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800元。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单一份、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8540元。八、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300元。九、加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300元。十、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鉴定费17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当庭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明细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2、营养费认可30天×1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护理费认可60元/天×30天=1800元;5、误工期限认可90天,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十级赔偿34346元×20年×10%=68692元;7、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认可;8、车损认可8280元;9、鉴定费不承担;10、交通费认可200元;11、施救费认可200元。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补充提供金湖县人民医院的CT片及X片情况说明。二、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我方认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所使用的金湖县人民医院CT片及X片检查片并没有最终明确原告到底在左侧有几根肋骨骨折的情况下,选用了2014年10月12日CT片的报告来最终确认原告左侧肋骨骨折数目,显然不客观,也不合理。因为在之前以及之后的相关CT片和X片对原告的肋骨骨折数目有的认为是六根肋骨骨折,有的认为是七根肋骨骨折,在原告肋骨骨折数目不明确的情况下,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应对原告的伤情重新拍片并确认原告肋骨骨折数目,但该司法鉴定所并未按照鉴定程序进行鉴定,因此我方认为其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我方认为结合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多发性的骨折最多75天,我们最多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30天。三、对证据五无异议,但户口簿并没有显示原告的户口情况。四、证据六不予认可。五、对证据七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估损单一份及原告车辆的修理发票,我方认为评估价偏高,我方对原告车损定损为8281元。六、施救费认可200元。七、交通费认可200元。八、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唐剑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唐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均表示不持异议。被告邹冬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原告仲华驾驶苏H×××××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神华大道与九里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唐剑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159.78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仲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确认),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总计造成各项损失尚未得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诉。另查明:被告邹冬球是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唐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各项书面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唐剑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仲华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唐剑系被告邹冬球雇佣的驾驶员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故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仲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邹冬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时并未重新摄片确定原告肋骨骨折具体数目,但本院从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上可以明显看出原告仲华在进行伤残鉴定时已重新摄片,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准许重新鉴定,对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仲华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159.78元。2、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8元/天=288元。4、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原告提交华庆峰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为1800元,但该收条并非正式票据,华庆峰亦未到庭作证,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5、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120天=11291.83元。原告仲华虽提交了其营业执照,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年收入具体数额,对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宜以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误工天数采纳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天数即120天为宜。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13738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和原告伤残等级确定。8、车损8540元。有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9、鉴定费1700元。10、交通费200元,由本院酌情确定。11、施救费300元。综上,原告仲华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5363.61元。原告仲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9347.7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全额赔付。原告仲华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16431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52315.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15694.74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邹冬球负担510元。被告邹冬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仲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车损合计137042.52元。二、被告邹冬球赔偿原告仲华鉴定费51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仲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原告仲华负担90元,由被告邹冬球负担2683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正斌代理审判员  张艳勇人民陪审员  熊亚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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