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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余登国与侯春国,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登国,侯春国,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378号原告余登国,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告侯春国,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华,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余登国诉被告侯春国、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春国、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登国诉称:被告侯春国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余登国借款35000元,约定由被告曾华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时约定在2015年1月22日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余登国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余登国借款35000元,并支付原告余登国以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为标准,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侯春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侯春国向原告余登国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登国人民币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定于2015年1月22日还清。担保人:曾华,2014.12.30日,借款人:侯春国,2014年12月30日。”原告余登国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本金35000元交付给被告侯春国。借款后,被告侯春国分两次共计偿还了原告余登国8000元。原告余登国称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侯春国理应立即偿还原告余登国借款本金35000元-8000元=2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是向借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可在该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但上浮后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约定了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的,可以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主张逾期利息。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从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故被告侯春国应当支付原告余登国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为标准,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曾华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春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登国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原告余登国以借款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浮30%为标准,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登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余登国已预交33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侯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