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7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别名:吕×1),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1988年10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1999年12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吕×在本市快速公交1线(沙子口站至大红门桥站方向)公交车中门处,趁被害人胡×不备,从其左臂挎包内窃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吕×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凌×、何×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记录、被盗钱款及事主被盗部位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吕×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