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张林芝与闫世云、周宏、乌鲁木齐市宏大出租汽车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林芝,闫世云,周宏,乌鲁木齐市宏大出租汽车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143-1号申请执行人张林芝,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民德路。被执行人闫世云,男,回族,乌鲁木齐市宏大出租汽车服务部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新庄子村。被执行人周宏,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大湾北路。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宏大出租汽车服务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医路89号。法定代表人潘凤霞,乌鲁木齐市宏大出租汽车服务部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闫世云、周宏、乌鲁木齐市宏大出租汽车服务部的存款、收入9828.54元(其中本金9778.54元,执行费50元);二、被执行人闫世云、周宏、乌鲁木齐市宏大出租汽车服务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绪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