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6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曲建,系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曲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哥哥孙某乙与被害人孙某戊的女儿孙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孙晓欧,离异后归孙录抚养,后与被害人孙某戊夫妇一起生活。2014年11月9日9时许,孙某乙搭乘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的轿车,来到被害人孙某戊夫妇在普兰店市乐甲乡庙岭村小宋屯经营的庙岭供销社内,探望女儿孙晓欧。当日9时30分许,孙某乙因被害人孙某戊的妻子曲某甲指责其事先未打招呼便来探望女儿而与曲某甲发生口角及争吵,被告人孙某甲闻声进入供销社内,见被害人孙某戊向孙某乙走去,便上前抱住被害人孙某戊,并从身旁的啤酒箱内拿起一个空啤酒瓶子,朝被害人孙某戊的头部击打了一下,致被害人孙某戊受伤倒地。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戊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甲的妻子郭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孙某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曲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戊的陈述笔录、证人曲某甲、孙某乙、程某、曲某乙、郭某、单某、宋某、王某甲、姜某甲、孙某丙、毕某、姜某乙、王某乙、姜某丙、孙某丁、王某丙、刘某、王某丁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普)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孙某戊的住院病志、身份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普兰店市公安局皮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本院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其哥哥孙某乙与被害人孙某戊的妻子曲某甲争吵过程中,见被害人孙某戊走向孙某乙,便手持酒瓶击打被害人孙某戊头部,进而造成被害人孙某戊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予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且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戊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戊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手持械具,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所具有的认罪、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曲建以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社会危害性较轻、被告人又系初犯、偶犯、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