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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郁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222号原告郁某,居民。被告岳某甲,居民。原告郁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10月11日生女孩岳某乙,2004年6月30日生男孩岳某丙,后于2014年2月补领结婚证。因被告常不回家,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对原告的起诉,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岳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0月4日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1997年10月11日生女孩岳某乙,2004年6月30日生男孩岳某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促使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郁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