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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3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载朋友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单虞路自北向南,由单县黄岗镇付寨村向黄岗北街行驶。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125.3㎎/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单、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三轮车,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其事由与本案是同一行为,故行政拘留期间依法可折抵刑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5.3㎎/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但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罚金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在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