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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胡德友与赵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友,赵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胡德友。被告赵银生。委托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德友诉被告赵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友、被告赵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德友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银生辩称,被告已归还了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胡德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正),6月底付清,如到期不还按2%计算利息(月息)。借款人:赵银生,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卡卡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00元。审理中,原告胡德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的利息39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账单原件一份及原告胡德友、被告被告赵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东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还款的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到期(2014年6月底)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即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还款之日止计13个月,被告应支付利息39000元。原告在审理中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应视为原告已认可被告已经归还本金1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予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银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德友支付借款利息39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3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