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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4)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6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5年5月6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兴宁桥东往西下桥处时,遇有海曙交警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陆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兴宁桥东往西下桥处时,遇有海曙交警大队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陆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后经抽取血样,确定被告人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证言材料,证实2013年10月22日晚上,其与被告人陆某等人一起在江东“海尚阁”饭店吃饭,被告人陆某喝过酒等事实。2、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陆某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查获时,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96mg/100ml。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血液经检验,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4、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执勤民警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实了2013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兴宁桥东往西下桥处时被民警查获等事实。5、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陆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陆某的身份。7、被告人陆某供述在案。另查明,被告人陆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案件情况说明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等,证实了被告人陆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属实的事实。2、被告人陆某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审 判 员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