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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李建明、费雪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李建明,费雪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洪、陆扬,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明。被告费雪萍。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李建明、费雪萍、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振龙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明、费雪萍、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姑苏支行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建明、费雪萍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昭明担保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建明发放贷款160000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68000元,被告李建明、费雪萍以其��购买的苏E×××××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李建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建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建明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已累计超过4个月未归还贷款,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建明、费雪萍立即归还原告金穗汽车分期卡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433.41元、滞纳金2329.17元、分期手续费16800元,合计180562.5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建明、费雪萍赔偿原告律师损失费9516元;3、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李建明、费雪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李建明、费雪萍抵押的苏E×××××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明、费雪萍共同辩称:当时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是为了获取贷款以经营周转,但我们至今没有拿到信用卡和原告发放的贷款,也没有拿到申请贷款所选购的汽车,故不同意归还该笔银行贷款。被告昭明担保公司辩称:对昭明担保公司为被告李建明的汽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其只应当对抵押车辆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对被告李建明在案涉汽车贷款信用卡上的其他消费欠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不予认可,因未提供发票及实际支付的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李建明(乙方、申请人)向农行姑苏支行(甲方、发卡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向该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乐分卡),并在金穗贷��卡申请表“申请人签阅”一栏中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及领用合约规定”。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领用合约中载明: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乙方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及时核对账务,乙方在账单日后10日内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乙方如在账单日后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乙方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分期欠款、消费欠��,逾期超过90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偿还;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有权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因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同年8月18日,农行姑苏支行(银行、贷款人)与李建明(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费雪萍(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姑苏支行向李建明提供分期贷款金额160000元,用于在分期商户苏州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众帕萨特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6800元;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号为62×××18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本合同记载的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偿还方式等与支付凭证或持卡人签名确认的POS签购单上记载的信息不一致时,以支付凭证或POS签购单的记载为准;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分期手续费不收取利息;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且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汽车提供担保。此外,李建明与农行姑苏支行另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持卡人(借款人)办理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金穗贷记卡户名为李建明,银行将购买汽车款项从上述金穗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至汽车销售商苏州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借款人)无须另行签字确认。同年7月28日,昭明担保公司曾向农行姑苏支行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一份,明确表示同意为李建明向原告申请的160000元汽车贷款做保证担保。之后,农行姑苏支行(贷款人、债权人)与昭明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昭明担保公司为李建明与贷款人签订的上述《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者部分债权。同年8月20日,农行姑苏支行向李建明担保借款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务申请表中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苏州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苏州华成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划款160000元。苏州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苏州华成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农行姑苏支行发放的该笔160000元贷款实际收款人系苏州华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该公司已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了农行姑苏支行发放的该笔贷款。同年8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为李建明购买的苏E×××××大众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农行姑苏支行。上述贷款发放后,李建明未按期向农行姑苏支行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3月20日,李建明共结欠农行姑苏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433.41元、滞纳金2329.17元、分期手续费16800元,合计180562.58元。农行姑苏支行催讨欠款无果,遂诉来本院。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时,李建明、费雪萍二人系夫妻关系。农行姑苏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9516元。农行姑苏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系根据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规定的简单类民事案件最高上限比例计收,如按下限比例计收应为85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意向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历史交易流水查询单、交易流水查询、分户账明细清单、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情况说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企业登记资料查询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收台账、聘请律师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明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以及与被告昭明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建明发放了贷款,被告李建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分期资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代理人已��际参加本案各项诉讼活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该项律师费用系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必然产生的损失,依法应予以保护,但对原告主张的超出8516元之外的律师费用,属扩大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因借款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建明、费雪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建明、费雪萍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建明、费雪萍自愿以所购苏E×××××大众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并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明、费雪萍辩称未拿到原告发放贷款的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李建明、费雪萍是否拿到贷款所购汽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无关,两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昭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李建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且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具有同时选择以抵押物和保证人来实某同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昭明担保公司对被告李建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明、费雪萍、昭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费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433.41元、滞纳金2329.17元、分期手续费16800元,合计180562.58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明、费雪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8516元。三、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建明、费雪萍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部分向被告李建明、费雪萍追偿。四、如被告李建明、费雪萍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对被告李建明抵押的苏E×××××大众牌小型轿车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2元、减半收取2051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20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