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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邓创业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创业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创业(曾用名温捡明),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创业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创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创业在紫金县龙窝镇交警五中队路口对面路边遇到驾驶女装摩托车并搭载廖某某、刘某某的黄某某,要求黄某某搭载其到龙窝镇洋头村未果时趁其不注意之机,强行将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抢走并往龙窝镇洋头村方向逃跑,后将摩托车藏匿。经物价部门核价,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涉案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创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廖某某、黄某华、邓某某、温某某、张某某、温某碧、黄某兰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拍照,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理信息表及被告人邓创业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创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创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创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