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黄惠荣、刘某甲、尧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荣,刘某甲,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惠荣,男。2013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某聪,系被告人黄惠荣的朋友。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尧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惠荣、刘某甲、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惠荣及其辩护人黄某聪、被告人刘某甲、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的一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惠荣携带剪刀为作案工具,去到台山市四九镇某村门口处,盗窃了被害人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慈吉牌ZJ125型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200元。2015年3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惠荣、刘某甲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四九镇塘田水库楼下车库处,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羊本田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8700元。2015年3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惠荣、刘某甲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四九镇某村,盗窃了被害人伍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霸进牌125cc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1200元。2015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惠荣、尧某某经密谋后,携带铁钳、螺丝刀为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四九镇五十墟某村祠堂处,盗窃了被害人伍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森科牌SK125-3A型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30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赃物五羊本田牌女装普通二轮摩托车、霸进牌125cc燃油助力车、森科牌SK125-3A型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各1辆,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伍某甲、伍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惠荣、刘某甲、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甄某某、郭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的陈述;证人雷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惠荣、刘某甲、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惠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惠荣、刘某甲、尧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黄惠荣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尧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惠荣及其辩护人黄某聪、被告人刘某甲、尧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惠荣、刘某甲、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惠荣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惠荣、刘某甲、尧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尧某某因本案先行被羁押34日,应折抵相应刑期。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惠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台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黄惠荣盗得的慈吉牌ZJ125型男装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由公安机关负责退还给失主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麦焕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