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与江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44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浸潭圩新建街。法定代表人:李啟锋,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友权,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潘建锋,系该社职员。被告:江水平,男,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诉被告江水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冯友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水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到期,年利率为8.1%,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水平未按约还清借款。为此,我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江水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至还清日的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拟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拟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拟证被告抵押房屋贷款事实;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拟证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江水平无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江水平以其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麦围二街二座701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清字第01000025**,清远市国用(2010)第00322号]作为抵押物,为自己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本金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江水平于2013年9月12日以经营石灰厂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因经营石灰厂需流动资金,江水平向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1%计息。2013年9月12日,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江水平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清。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水平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江水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至庭审结束时止被告支付了7174.99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企业法人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补充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与被告江水平的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水平收取并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实属违约。被告江水平应及早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现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诉请被告江水平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已支付的7174.99元作相应扣减。被告江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水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1%计算;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逾期罚息;被告江水平已支付的7174.99元利息相应予以扣减)。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水平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已预交1150元,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江水平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庆堂审判员 杨柏华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