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与颜上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负责人李红琴,该行行长。被告颜意中,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颜上游,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湘府路。法定代表人尹建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鑫鑫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邵县坪上镇(火车站三角线)。负责人颜意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诉被告颜意中、颜上游、华电煤业集团运销有限公司、湖南鑫鑫煤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发出缴纳诉讼费用通知,要求其在2015年5月29日之前到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用,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汤松柏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