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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左华与刘兰平、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左华,刘兰平,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陈左华,男。被告刘兰平,男。被告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小红,该村村主任。原告陈左华与被告刘兰平、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伯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佳伟、代理审判员刘媛媛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左华、被告刘兰平及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左华诉称,原告系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8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自1980年国家按人口分田到户,原告一直承包农田种植经营。至90年代中末期,因乱摊派、乱收费及农作物价格低等原因原告停耕了农田后,被告即侵占了原告的该农田进行耕种。2004年原告要求收回田地耕种,并多次找政府处理未果,被告一直未予退还。现原告一家四口人,没有一分田,生活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由被告刘兰平归还原告的承包田6亩5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兰平辩称,因当时村民荒���的耕地比较多,村委要求时任队长的被告父亲对荒置田地进行耕种,后在被告分家时家里将离家较远的田土分给了被告,其中包括原告诉称的田土。2009年原告要求归还田地,经镇政府调解,被告调整了约3亩土给原告。现原告年事已高,土地均系原告大儿子耕种,而被告耕种的田土系经过了村委调整,被告并未霸占。且原告的田土已过承包期限。被告不同意退还田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村委并没有乱摊派等问题,原告自四川省到南县落户,与其他村民是同等对待的。因当时抛荒严重,村委为解决抛荒问题,原告抛荒面积调整由刘兰平父亲耕种,是组织的安排,刘兰平并未侵占。本村村民享受的是同等政策,原告现没有田土是自己的原因。原告陈左华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兰平身份情况;2、南县农民负担管理手册1份,证明1993年以原告为户主,人口4人,原告承包耕地为6亩5分,及原告1993年度承担费用情况;3、南县一九九六年农民负担监督卡1份,证明1996年以原告之子陈金科(又名陈建科)为户主,人口4人,承包面积为水田6亩,旱土0.45亩,及1996年承担费用情况;4、户口薄1份4页,证明现户主陈金科户口下包括户主父亲陈左华、母亲夏万容共3人。被告刘兰平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该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的水田6亩数字有改动,1996年陈金科户头下承包面积只有3亩多。被告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同被告刘兰平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刘兰平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1993年在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8组承包有耕地6亩5分,1996年户主为陈金科,承包面积变动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兰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证明1998年上洲村因田土大面积抛荒,通过村、组做工作,由刘国志(被告刘兰平父亲)承包30亩面积,解决了上洲村8组田土荒芜情况,其中包括原告抛荒面积,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在多次向村委反应并经麻河口镇政府调解,被告刘兰平调整了约3亩土给原告;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刘国志的承包面积在1985年3月30日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15年;3、1996年、1998年、2000年上洲村8组农户面积明细表各1份,证明陈金科在1996年承包面积为3.45亩,1997年抛荒后一直没有田土;4、土地承包管理通知书,证明2001年上洲村委会下发办理第二轮土地承包延包通知,���原告没有办理延包。原告陈左华对被告刘兰平所举证据1提出异议,刘国志承包抛荒面积原告不清楚,当时调解由刘兰平调整2亩田和2亩土给原告,只给了2亩土;对证据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1998年、2000年原告没有田土无异议,但1996年应还是以前的面积,3.45亩不实;对证据4认为村委未通知过原告。被告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对被告刘兰平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刘兰平所举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1998年被告父亲刘国志承包原告抛荒面积,原告要求收回田土后,被告刘兰平调整了部分土给原告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1998年、2000年无田土事实无异议,该2份承包面积明细表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1996年承包面积原告提出异议,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确认该农民负担监督卡中的水田亩数系由“3”篡改为“6”,本院对1996年陈金科户头下承包面积为3.45亩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对2001年3月15日上洲村委会向被告刘兰平下发土地承包管理通知书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村民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县麻河口镇(原北河口乡)上洲村8组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原人口四人,原告之女陈德慧出嫁后,现人口数在原告之子陈金科户主下包括原告及原告之妻夏万容共3人),自80年代承包了该组耕地6.5亩(此地四至在原告耕种期间原为东至陈志来承包田及排水沟,南至史德华、龚细洲承包田,西至李定杰、龚道洲承包田,北至罗建文、王解明承包田相连,现为东至李政才,南至龚细洲,西至李政才、龚细洲,北至刘兰平的承包田相连)。1996年原告户已变更为原告之子陈金科为户主,承包面积3.45亩。上述承包土地上洲村委会未与原告和陈金科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上缴、收费及农作物价格低等原因陈金科承包户在1997年对所承包耕地停止耕种。1998年上洲村委会将该停耕的承包地调整由时任队长的被告父亲刘国志耕种,被告刘兰平分家时该承包地分给被告并耕种至今。期间在2002年被告刘兰平所耕种的土地上洲村委会与之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没有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2004年开始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并经多次协调,被告刘兰平在2009至2010年期间将自己的部分旱土调整给原告,经本院核实该旱土面积为2.77亩。其余土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6亩5分承包地。另查明,被告刘兰平现在本案讼争承包地上种植作物为水稻。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原告系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8组农户,并在1996年已变更原告之子陈金科为户主。本案中,原告陈左华及变更户主为陈金科土地承包期间内,上洲村委会未与原告和陈金科签订承包合同,也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陈左华主张行使承包权不当,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左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伯准审 判 员  蔡佳伟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艳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