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林诉被告向绿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林,向绿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814号原告李秋林,女,生于1985年7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南坪乡一把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5********。委托代理人边籍,利川市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向绿林,男,生于1982年4月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南坪乡五谷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82********。原告李秋林诉被告向绿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林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向俊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长期好赌并借高利贷,没有尽到照顾原告及儿子的责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向俊奥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4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向绿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向俊奥,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2日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同年12月1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向绿林书写意见复印件、利川市人民法院裁定书、判决书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对被告父亲向碧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离婚协议原件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两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矛盾较深。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从2013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逾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调解基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向俊奥尚未年满十周岁,现跟随原告生活,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按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因被告向绿林未到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向绿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秋林与被告向绿林离婚;二、婚生子向俊奥由原告李秋林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向绿林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10前给付原告李秋林当月小孩抚养费361.71元至向俊奥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秋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艾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