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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厉雪峰与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雪峰,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厉雪峰,实习医生。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超,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诉讼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员。原告厉雪峰诉被告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雪峰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王超、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雪峰诉称:2014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望海路东港区医院门口与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王超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厉雪峰骑变速自行车逆行且车速很快,被告王超突然刹车,原告即撞到被告车辆;王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交至交警事故救助金13000元。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8时许,被告王超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原告厉雪峰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厉雪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厉雪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面包车登记在案外人郑秀梅名下,郑秀梅系王超之妻,该车系双方婚后购买,主要用于家庭事务。事故系王超驾驶车辆上班途中发生。该车在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厉雪峰因受伤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15037.8元,被告王超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日方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厉雪峰之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厉雪峰后续治疗费以5600元为宜。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误工费10640元(80元/天×133天);4、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40元;8、后续治疗费5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94771.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用药明细一宗、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系在校大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锁骨骨折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70天;护理费同意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交通费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超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常驻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超驾驶鲁L×××××号牌面包车与原告厉雪峰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厉雪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厉雪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故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厉雪峰与被告王超按2:8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超作为车辆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5037.8元(14967.8元+7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3天,为260元;3、原告厉雪峰于2014年7月1日已经毕业,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务工情况及误工费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61.11元/天计算[(2000元/月+1700元/月+1800元/月)÷90天];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认为85天,误工费确认为5194.35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13天,为910元;5、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6、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5600元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7、鉴定费144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146.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日照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94.35元、护理费9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75808.35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5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12337.8元,由被告王超按80%的比例赔偿9870.24元。被告王超已付原告10000元,与上述赔偿义务折抵后,余款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厉雪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94.35元、护理费91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7580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厉雪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87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超已付原告厉雪峰10000元,与上述第二项中的赔偿义务折抵后,余款自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支取;四、驳回原告厉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由原告厉雪峰负担82元,由被告王超负担20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