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付、万玉琴、崔颖、刘禹岐诉被告孟凡强、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付,万玉琴,崔颖,刘禹歧,孟凡强,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264号原告:刘金付,男。原告:万玉琴,女。原告:崔颖,��。原告:刘禹歧,女。法定代理人:崔颖,女。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守才,男。被告:孟凡强,男。被告: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强,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川。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原告刘金付、万玉琴、崔颖、刘禹歧因与被告孟凡强、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德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付、万玉琴、崔颖、刘禹歧委托代理人王守才、被告孟凡强、骏腾达运输公司人委托代理人孟凡强、太保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付、万玉琴、崔颖、刘禹歧诉称:2015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孟凡强驾驶辽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皖苏省界收费站时,将路上行人刘冶撞死。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孟凡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冶无事故责任。辽C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肇事时间在投保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34315.5元。被告孟凡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骏腾达运输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举证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及赔偿义务后,我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者已承担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应该由直接致害人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付与原告万玉琴系夫妻关系,育有四名子女:长女刘莉、次女刘徽、三女刘楠、长子刘冶,原告崔颖系刘冶妻子,原告刘禹歧系刘冶与崔颖的婚生女儿。2015年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孟凡强驾驶辽C号货车在连霍高速公路皖苏省界收费站出口广场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路同方向行走的刘冶碾压,造成刘冶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处理,认定孟凡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冶无责任。被告孟凡强因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孟凡强对刘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给四原告赔偿37万元。辽C号货车在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金付、万玉琴、崔颖、刘禹歧因刘冶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355371元(死亡赔偿金10523元×20年=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冶母亲万玉琴7159元×20年÷4=35795元;刘冶女儿刘禹歧7159元×8年÷2人=286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357元,住宿费39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宿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以及刘冶当场死亡的事实;海城市温香镇后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金付、万玉琴子女的情况;住宿费收据6张、交通费收据36张,用以证明原告处理刘冶丧事所产生的差旅费情况;被告孟凡强提供的证据有: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凡强对四原告已赔偿的事实;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限额及保险期限。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孟凡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刘冶死亡的经济损失以及给其家属带来精神上的打击所产生的后果,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应在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孟凡强先期已对四原告已经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将理赔款赔付给被告孟凡强。关于原告刘金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没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金付、万玉琴、崔颖、刘禹歧因刘冶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355371元,其���由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强制险部分245371元被告太保鞍山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伤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孟凡强因刘冶交通事故伤亡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35537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承担5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31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3316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德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维胜 来自: